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賈之 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郭曉蓉 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馮世寬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賈之交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係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在案之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係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依司法院88年1月12日(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均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68條第1項規定。舉重以明輕,本件縱係於兩岸關係條例公布實施前即指定遺產管理人,於兩岸關係條例實施後亦應優先適用,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俾利將其遺產移交關係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關係人列管之退除役官兵,然其死亡時間為民國75年9月15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提出之司法院
(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情形與本件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或其所屬機構並未處理或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尚不得逕由關係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抗告人所陳,實難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據此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法律適用上的原則,惟並非立法上絕對
的限制。亦即立法機關仍可制定法律效力溯及既往的條文,使法律能夠適應時代,趕上文化的進步。國家在制定法律為適應時代的需要,有時因政治上、社會上、經濟上種種理由,有使法律溯及既往的必要,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有例外。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是可知凡法律事件符合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者,除遺產已收歸國有,該等法律事件業終結之情形外,其他未終結之法律事件,縱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除該條例未規定者外,均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4月23日(82)陸法字第8204599號函釋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論是否為退輔會安置之榮民,其遺產均以該會所屬有關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88年1月12日(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按民法以當事人意定為優先,惟於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仍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舉重以明輕,縱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兩岸關係條例公布實施後,亦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㈡本案前述76年度繼字第698號民事裁定雖做成於76年12月9日
,即兩岸關係條例制定施行之前,惟兩岸關係條例於81年9月18日施行後,因該條例為特別規定,自有優先其他法令之效力,即本案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逕謂被繼承人賈之交死亡時間為75年9月15日,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未詳查上開條例之意旨,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陳,被繼承人賈之交為榮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退輔會為被繼承人賈之交之遺產管理人。爰被繼承人賈之交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無續為被繼承人賈之交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任或終結陳報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俾利將遺產移交退輔會,並准予裁定如抗告之聲明。㈢退萬步言,本案被繼承人賈之交為退輔會列管在案之榮民,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賈之交既為榮民,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應由該退輔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依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爰抗告人無意願擔任 賈君 遺產管理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本院准抗告人辭任被賈之交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解任抗告人遺產管理人職務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賈之交遺產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
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關係已經終結者,除經立
法者特殊考量為例外規定外,為達成現代法治國家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之目的,不得因新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而推翻既成之法律效果,適用新法重新評價在舊法時期已具足之構成要件事件,變更人民既得之權利義務狀態。易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規範其生效施行後所該當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在舊法施行期間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其影響。故人民必須已合致舊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發生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新法變更舊法原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始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可言。倘若人民在舊法施行期間,依其當時所發生之事實,尚無由享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始該當於新法所定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者,適用新法予以規範,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準此以論,特定法律效果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雖始自舊法時期發生,但迄新法施行後,其他要件事實始接續發生終結,而合致全部構成要件者,因其在舊法施行期間並未具足構成要件,尚無形成法律效果,而全部構成要件事實既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後,屬於新法適用之範疇,除非新法特別規定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外,適用新法予以規範,並不生變更或推翻既成法律效果之情事,核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⒊復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兩岸關係條例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兩岸關係條例定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該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此有兩案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定之。
㈡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本院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退輔會111年8月25日輔統字第1110064960號覆函在卷為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確係退輔會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此有退輔會111年8月25日輔統字第1110064960號函在卷可參。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退輔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75年9月15日,且抗告人於76年12月8日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此等事實皆發生於兩岸關係條例公布之8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施行之前,復依上開說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規範其生效施行後所該當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在舊法施行期間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其影響。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是本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抗告提出之司法院(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情形與本件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抗告人自76年12月8日即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退輔會或其所屬機構並未處理或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退輔會或其所屬機構瞭解為深,再者若此際同意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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