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順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吳國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負責人為 鍾權寶 ,下稱捷圓公司)之票號:QB0000000至Q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於民國90年7月7日凌晨4時許,在停放於捷圓公司前之小客車內遭竊後,由鍾權寶於90年7月9日向桃園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嗣取得前開空白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先於上開支票失竊後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上偽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印文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吳明順(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明順明知其非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填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新光醫院),以清償其妻 何汶珊 醫療費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㈡復於9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分別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上,偽填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俊志陳麗華楊政道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輝 」之人,用以給付楊政道租金及押金及向陳俊志、陳立華調借現金暨抵充積欠「世輝」之款項,陳俊志、陳麗華、「世輝」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之,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嗣經附表所示之持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醫院、鍾權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順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權寶、 葉柏威蔣彬 浩及 黃士誠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證人鍾權寶、葉柏威、 蔣彬浩 及黃士誠已依法具結,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新光醫院之住院同意書、出納收入證、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均係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要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鍾權寶、葉柏威、楊政道、蔣彬浩及陳俊志於警詢時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68、69頁),且未聲明異議,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1650號卷第5至8頁,偵緝857號卷第13至15頁、第95至98頁、第115至118頁,偵緝930號卷卷一第37至39頁,偵緝129號卷第54至59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鍾權寶、葉柏威、蔣彬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政道及陳俊志警詢中之證述、黃士誠偵查中之證述(詳偵21650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第56至59頁、第68至70頁、第83至85頁,偵緝857號卷第38至39頁、第105至109頁、第121至124頁,偵10605號卷第7至10頁、第30、31頁,偵緝930號卷卷二第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光醫院之住院同意書、出納收入證、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65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30頁,偵緝857號卷第111至113頁,偵10605號卷第12至16頁、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就附表編號2、4、5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
告吳明順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發票日、金額,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持附表編號2、4之支票向陳俊志、陳麗華調借現金及持附表編號5之支票向綽號「世輝」之人用以抵充債務之犯行,其目的係在擔保其借款,非僅以偽造之支票使人交付該支票價值之財物,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4、5所為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見原審卷第
43頁背面),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經附表編號1至5之發票人同意,連續擅自填寫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持以向被害人等詐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更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並有於大陸崑山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已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自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1至5所示扣案之支票5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各支票上所蓋如附表編號1至5發票人欄所示各發票人之印文,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係為支付前妻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才偽造有價證券,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拮据、已向被害人道歉,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之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均論述如上,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主張為支付前妻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語,然此僅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能據此主張應予減輕刑罰,亦非得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楊政道和解,迨本案辯論終結後,始由被告胞姐代被告支付15,000元,被害人楊政道固具狀請本院酌情從輕量刑,惟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3之楊政道,其餘被害人迄今均未見被告予以賠償,顯見被告並未賠償全體被害人之損害,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持票人、提示日期│├──┼─────┼────┼──────┼────┼───────┼────────┤│1│「登風國際│第一商業│QB0000000號│91年5月3│6萬4,913元│新光醫院、91年6│││實業有限公│銀行龍潭││1日││月7日(支付被告│││司」、「陳│分行││││之妻何汶珊之醫療│││人傑」│││││費用)│├──┼─────┼────┼──────┼────┼───────┼────────┤│2│「鍾權寶」│同上│QB0000000號│91年6月2│1萬8,000元│陳俊志、91年6月2││││││0日││7日(調借現金)│├──┼─────┼────┼──────┼────┼───────┼────────┤│3│「登風國際│同上│QB0000000號│91年7月2│3萬2,000元│楊政道、91年7月3│││實業有限公│││5日││0日(給付租金及│││司」、「林│││││押金)│││ 旺城 」││││││├──┼─────┼────┼──────┼────┼───────┼────────┤│4│「登風國際│同上│QB0000000號│91年7月3│1萬元│陳麗華、91年8月6│││實業有限公│││0日││日(調借現金)│││司」、「林││││││││旺城」││││││├──┼─────┼────┼──────┼────┼───────┼────────┤│5│「登風國際│同上│QB0000000號│91年8月1│2萬5,000元│蔣彬浩(被告將該│││實業有限公│││日││支票交予綽號「世│││司」、「林│││││輝」之人,用以抵│││旺城」│││││充債務而行使之,││││││││而「世輝」以該支││││││││票向黃士誠調借現││││││││金,黃士誠復以該││││││││支票向被害人蔣彬││││││││浩調借現金,被害││││││││人蔣彬浩再將該支││││││││票交予其胞妹 蔣鑌 ││││││││慧提示)、91年8││││││││月9日(清償債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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