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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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娟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娟娟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經常對別人提告,有可受社會公評之情事,我只是陳述事實給警察聽,告訴人欺騙我說要跟我結婚,讓我失去戒心被騙去畢生積蓄,之後避不見面,告訴人的行為實質上是騙財騙色,我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廖淑英 、 曾珮璇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徐桂峰 指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欲證明告訴人涉有多起訴訟,故指述告訴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告訴人縱使經常提起訴訟,亦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被告以「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稱之,難謂其無侮辱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洪永福 及其他被告訴人告過的人到庭作證,目的僅係在證明告訴人確有對他人提告之事實,然洪永福等人均未於99年8月28日下午7時5分許,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論時在場親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院認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娟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娟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娟娟因與徐桂峰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得知徐桂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老人養護所)工作,遂於民國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與其友人 黃祥國 前往大同老人養護所,欲向徐桂峰追討債務,詎林娟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養護所之客廳及前院,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徐桂峰,足以貶損徐桂峰名譽。
二、案經徐桂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娟娟固坦承有於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與友人黃祥國前往大同老人養護所,向徐桂峰追討債務,在現場有說「騙財騙色」、「法律蟑螂」、「法律垃圾」,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當時警察問我什麼事,我就跟警察說「告訴人騙財騙色」,至於「告訴人是法律蟑螂、法律垃圾」,是我轉述調委會承辦人的話給警察聽,我也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與其友人黃祥國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同老人養護所,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經警察到場處理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 涂浩文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前揭時地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查:
1.被告於99年9月5日警詢曾自白供稱:(你於上記時、地,進入該養護所後,是否有對徐桂峰公然辱罵,說不要臉、騙財騙色、他把妳染成性病、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是他先罵我,我才回他這樣,但我沒說他把我染成性病這句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徐桂峰於99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99年8月28日19時30分左右,在大同老人養護所對我侮罵「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100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8日19時5分左右,我正在大同老人養護所內吃飯、看電視,突然兩個人沒有經過我們允許衝進來,我回神一看,就是這一個月來一直打電話來恐嚇我的被告,說我欠她錢,不還錢要把我養護所弄倒,還有罵我「不要臉」、「欠我錢」、「騙財騙色」,廖淑英就告訴她說你既然有證據,就到法院告徐桂峰,這是我開的養護所,你憑什麼帶人來鬧,被告就拉開嗓門,對著路人、鄰居等不特定人大罵「徐桂峰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廖淑英就問她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呢?被告又大罵「大家都嘛這麼說,他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又不是只有我在說」,她罵這個好多次,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罵,警察來的時候也罵,當時養護所全體員工及住民都在,養護所全體員工有我、廖淑英,還有外勞,及全體住民其中有三個沒有意識的,五個有意識的,當時上述全部的人都集合在客廳一起吃晚飯,當天還有兩個客人,一個是曾珮璇,另一個是曾珮璇的同事 潘映君 ,所以我有報案,在警察來之後,被告拉開更大的嗓門,繼續在罵上開的話,又重複,我就告訴警察要告被告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宅罪,警察就叫我們去做筆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
3.證人廖淑英於99年11月30偵訊時證稱:99年8月28日晚上
7點30分左右有一個男生闖進大同老人養護所,後面跟著被告,當時我們都在用餐,該男子說有老人要入住,我正要詢問,他都沒回答,被告就開始罵人,她罵的內容是:「不要臉、騙財騙色」,之後我就請告訴人報警,並請被告出去,她後來有退到外面,在門口等,警察來以後被告再罵告訴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我問她怎麼可以這樣講,她說每個人都嘛這麼說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43頁);復於本院102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8日下午7時5分我人在大同老人養護,被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允許,就自己闖進來,被告當時前面站黃祥國,當時我不知道黃祥國的名字,被告躲在黃祥國的後面,黃祥國推門進來,當時告訴人在沙發用餐,老人也都在用餐,告訴人就問黃祥國有什麼事,黃祥國說他的阿公要來養護所住,他要來看環境,我在廚房,告訴人就叫我出來,我出來後,告訴人說有人要入住,因為老人的狀況我比較清楚,我跟黃祥國說話,好像不是那麼回事,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躲在黃祥國後面,告訴人認出被告後,叫被告出去,他不是真的要入住,我說這樣你不可以進來,被告就開始罵,罵騙財騙色、騙吃騙喝,我說你出去這邊老人都在用餐,很容易受驚嚇,我請告訴人報警,警察還沒有來,被告繼續罵,我叫被告趕快出去,後來被告退到門的外面而已,還是一直罵,我再請告訴人報警第二次,後來警察才來,警察來後,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被告說他有證據,我請被告循法律途徑來解決,被告就頂我,說告訴人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我說怎麼可以這樣罵人,被告說大家都這麼說,又不是只有我一個人這麼講,被告整整罵了二十五分鐘,被告說這麼爛的人你也要,被告說把他染了一身的性病,什麼難聽的都罵,當時除了我及告訴人在場外,還有外勞、所有的住民、女兒及她同事,大約有14人在場,在用餐,等到警察來後,我和被告兩個人都退到養護所外,養護所外是一個公共的空間,鄰居都聽的到,在探頭聽,被告原本在養護所裡面就有講「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警察來後她在外面也有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
4.證人曾珮璇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在8月間的某一個晚上7點多有見過被告,地點是在我母親所經營的養護所,我帶我同事回家吃飯,那時候是吃飯時間,有一個男生自己進來,我媽媽問說有什麼事,他說他有家人想到養護所住,後來告訴人看到被告在那個人後面,他就認出她來,被告就罵告訴人欠她錢、騙財騙色之類的,還叫他還錢,因為她講話很大聲,我母親就過去跟她說這是老人院,請她不要在這邊鬧,請她出去,但被告就一直罵,說告訴人欠她錢,我母親還這樣擋他,是不是跟他在一起,被告有罵告訴人「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大家都是這樣說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
5.互核證人徐桂峰、廖淑英、曾珮璇之證言,就被告當天有在上址大同老人養護所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其3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99年9月5日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6.被告嗣後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與前揭證據不符,且當天警員涂浩文到場後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涂浩文於本院100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8日晚上我有到酒泉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當天我是騎警用機車過去的,我到場時,印象中是告訴人與另外一個女士站在養護所的門口處,被告與另外一個男生站在門外,我剛到時兩方都是很生氣的狀態,兩方是說話大聲的情形,因為聲音互相蓋過去,所以聽不清楚他們說話的內容,等我停好車走過去的時候,雙方趨前過來跟我各自陳述,當時還是在吵的狀況,告訴人主要訴求是說對方言詞上侮辱他,罵他是司法蟑螂、司法垃圾,且無故進入養護所,被告主要訴求是說徐桂峰有欠他錢,並說她不是無故進入養護所,我的印象中被告是在跟我講說告訴人玩弄司法,沒有什麼印象聽到她罵告訴人不要臉,我也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騙財騙色,至於被告是否有陳述到生病、動手術、性病的,這部分沒有什麼印象,我有印象的主要是玩弄司法這一塊,我記得被告當時有對我陳述「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被告當時說「徐先生騙我的錢,今天我是來把錢要回去,我不是無故侵入養護所,徐桂峰就是善於玩弄司法,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藉此不還我錢」,但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轉述說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的人有跟她說告訴人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當時這些話是對著我講,音量稍大,也是在巷子上,就是在養護所門口外,旁邊有被告帶來的一位男士,還有徐桂峰及另外一位女士在場,當時被告在跟我講的時候,被告是在我正旁邊的時候,她旁邊有另外一個男的,告訴人與另一位女士約離我從我證人席到法庭的窗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觀諸證人涂浩文之證詞,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盛怒當中,雙方說話音量互相掩蓋,顯係尚在爭吵,且被告確有向證人涂浩文陳述「法律垃圾、法律蟑螂」、「徐先生騙我的錢」等語,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盛怒爭吵下,且音量稍大,以此言語用以侮罵告訴人,尚屬常情,應非如被告所辯單純轉述給員警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7.被告雖辯稱「法律垃圾、法律蟑螂」係轉述調解委員對告訴人之評價予員警知悉,惟此部分業據證人 黃嘉鋐 於100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民政課課長,被告來申請調解時,我是在調委會當秘書,被告來申請調解時,是說有個清償債務的案件要處理,希望我們給予協助,當時我請被告提出相關的資料,被告提出的匯款資料在88年間,所以我認為沒有逾越時效,故有受理,我並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一些對告訴人的評價,我也沒有在被告來申請調解時,跟被告說告訴人是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查:「不要臉」係指摘他人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騙財騙色」係指摘他人玩弄感情、詐取財物之意味,「法律垃圾」、「法律蟑螂」係指摘他人以不正方式操弄司法,均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係在該址公開侮罵,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上址客廳及前院公然侮罵告訴人,係一接續行為,為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私人財務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與告訴人口角,公開侮罵告訴人前揭事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得知
告訴人上址大同老人養護所工作,遂於民國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與其友人黃祥國前往大同老人養護所,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養護所之客廳及前院,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以「將她染成性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徐桂峰、廖淑英
、曾珮璇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些話,伊是女生,不可能自毀名譽說被染成性病等語,經查:證人徐桂峰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侮罵「我把她染成性病」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證人廖淑英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把她弄得全身都是性病」(見偵查卷第38至43頁)。惟查證人徐桂峰與被告素有嫌隙,而證人徐桂峰與廖淑英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不利被告之證詞恐有偏頗,無法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再觀諸證人曾珮璇於偵訊時之證言,僅提及被告有罵告訴人「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漫罵告訴人將其染成性病,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又參以證人涂浩文證稱,伊到場時並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陳述到生病、動手術、性病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自難認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涉上開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