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貳支、白色布袋陸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及白色布袋六只,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黃子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旁巷道,進入同路段九六號後方登山步道後,並持該鐵剪二支剪斷設置在上址登山步道旁之白鐵製欄杆數支(共計約三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攜之前揭布袋內,然因其行為遭民眾甲○○發覺,情急之下即丟棄上開行竊工具及竊得贓物而逃逸,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據車號追查至黃子武並通知黃子武到案說明後,丙○○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投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鐵剪二支及白色布袋六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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