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欲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以及該路段路面繪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行迴轉而欲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各項情狀,乙○○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54公里之速度行駛,迨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迴轉時,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並因此受有右側腎臟破裂並摘除、肝臟撕裂傷、兩側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血尿、右手肘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正本各
1份附於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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