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 何崇德 被上訴人林亭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夫,兩造前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8號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成立和解,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何平○、何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原審卷203頁)住處接二子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再送回上訴人住處。另伊曾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176號(下稱217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為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下稱26號)延長保護令至民國110年3月30日止。伊於109年3月7日上午至被上訴人住處欲行使會面交往權未果, 嗣伊 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及新站路口處,遇見上訴人之女友 魏嘉萱 攜同何立○外出用餐,伊欲行使會面交往權,竟遭魏嘉萱拒絕並聯絡上訴人到場。詎上訴人到場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不斷對伊辱駡:「妳這個太賤了」、「妳這個變態」、「家暴慣犯」、「妳拿刀砍過我」、「拿刀砍我,105年9月17日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妳敢否認105年9月17日妳有沒有拿刀砍我」、「109年9月17號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妳2月1號還偷走2把傘」、「她剛綁架我兒子」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且吆喝路人前來圍觀,稱:「大家來看!家暴慣犯就是這一位!絕對沒有誣賴妳!」、「家暴慣犯!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大家趕快來看!還敢綁架我兒子!」、「妳就死定了」、「妳算哪根蔥啊」等語,造成伊之社會評價受損,名譽及精神上均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85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未依和解內容準時在上午10時至伊住處接小孩,伊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已放棄當日探視權利。被上訴人於當日埋伏在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為半路攔阻小孩之騷擾不法行為,致小孩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可歸責。伊因被上訴人長期精神凌虐,且自109年1月至3月未給付扶養費,因聯繫不到小孩而來電騷擾,對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假借探視小孩機會竊取伊之摺疊傘等行為,致伊精神狀態不穩定,伊當日到場後情緒激動,始有過當言語反應。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小孩合法權利而為善意發表言論,自無誹謗之主觀故意。又伊當日雖稱「妳死定了」、「妳算哪根蔥」等語,僅為表達被上訴人罪證確鑿及無資格半路接小孩之意,並無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故意,且被上訴人為家暴慣犯,伊遭受家暴行為後,係合理情緒反應,以最簡單方式驅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225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夫,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上訴人前因實施家庭暴力事件,經原法院核發第2176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上訴人應遠離被上訴人經常出入場所、工作場所、就讀學校至少100公尺。嗣經原法院第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0年3月30日止。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1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
新站路口處,不斷對其辱駡:「妳這個太賤了」、「妳這個變態」、「家暴慣犯」、「妳拿刀砍過我」、「拿刀砍我,105年9月17日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妳敢否認105年9月17日妳有沒有拿刀砍我」、「109年9月17號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妳2月1號還偷走2把傘」、「她剛綁架我兒子」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且吆喝路人前來圍觀,稱:「大家來看!家暴慣犯就是這一位!絕對沒有誣賴妳!」、「家暴慣犯!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大家趕快來看!還敢綁架我兒子!」、「妳就死定了」、「妳算哪根蔥啊」等言論一節,業據其提出當日錄影光碟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31至39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發表之言論,倘行為人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若其言論為陳述事實,而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若為意見表達,而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使用「妳這個太賤了」、「妳這個變態」、「家暴
慣犯」、「妳拿刀砍過我」、「拿刀砍我,105年9月17日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妳敢否認105年9月17日妳有沒有拿刀砍我」、「109年9月17號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妳2月1號還偷走2把傘」、「她剛綁架我兒子」、「大家來看!家暴慣犯就是這一位!絕對沒有誣賴妳!」、「家暴慣犯!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大家趕快來看!還敢綁架我兒子!」等詞句,而所謂「賤」、「變態」、「家暴慣犯」、「偷」等係指他人行為輕浮、低下、性格扭曲變異、違法竊取財物及具有暴力傾向,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為上述評論時,並無客觀證據足證所評論者為真,亦非可受公評情事,且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上訴人係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非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而受有侵害一節,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於行為時一再陳稱「妳有保護令,走開!我也聲請
保護令了」、「有保護令又怎樣」等語(原審卷34至35頁譯文),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知悉原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其於上開公共場所除對被上訴人稱:「妳就死定了」、「105年9月17號,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及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外,甚至吆喝路人圍觀,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及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大壓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且不法侵害其精神健康,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與地點執
行其會面交往權,竟於90分鐘後在街道上攔截何立○,違反誠信原則,其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正當拒絕被上訴人之探視權等語。然被上訴人依前揭和解內容,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何平○、何立○住處接二子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再送回上訴人住處,業如前述,是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迄翌日下午7時止,均屬於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並非被上訴人延遲接走何平○、何立○,即喪失當次會面交往權利。又父母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使未能取得法定監護權,或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得以行使其親權,未成年子女亦得享有非實際照顧父或母之關愛,核屬親權內涵之一部分,此與民法第225條規定旨在衡平債之關係中,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二者本質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接走小孩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執行會面交往權,進而合法化其個人之上開辱駡行為,顯係對「會面交往權」有所誤會。是縱使被上訴人在街道上欲將何立○接走,令上訴人來不及反應,上訴人以上開不雅言詞辱駡被上訴人,仍欠缺正當理由。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申請會面探視」規定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155頁),抗辯探視者若無故遲到30分鐘以上者,執行機關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納入下次申請會面交往之評估依據,足認被上訴人遲延90分鐘,已喪失會面交往權等語。然上開規範係新北市政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對於親權人申請會面探視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不同,上開規定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半路攔截何立○之行為,已侵害其法定
監護權及何立○之人身自由權,面對可能持刀施暴者,其上開行為純係基於自衛及保護小孩,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之上開不雅詞句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為難堪、充滿偏見之嘲諷及辱罵,意在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非就被上訴人對何立○之行為是否適當為談論,難認上訴人係為保護何立○之人身安全,始以上開不雅言詞辱駡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於當日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當日影片,僅見被上訴人蹲下牽著幼童何立○之右手,無論被上訴人或何立○之神情均無任何恫嚇或恐懼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強制犯行,而以109年6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21410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29至30頁),益證上訴人抗辯為保證幼兒人身安全云云,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為幼童何立○之母,其於得會面交往期間,在公共場所遇見上訴人之女友魏嘉萱攜同何立○,旋即上前欲行使會面交往權,衡情並非對何立○為不利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而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不負侵權責任云云,均非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拿刀欲砍殺伊一節
,足證被上訴人係家暴慣犯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563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05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為證(本院卷157頁)。然查,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其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之母 謝梅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有手持菜刀,但當日係兩造欲協商離婚事宜,因上訴人一直衝到其面前,且態度很兇,其始至廚房拿菜刀握在胸前,並未向上訴人揮舞,嗣其胞姊過來奪走菜刀,交給上訴人之母謝梅英,謝梅英再將菜刀放回廚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2頁正、背面、本院卷158頁),即否認有恐嚇行為,參以上訴人於偵訊稱:當日係欲協商離婚事宜,兩造在客廳互相指責,情緒激動,被上訴人到廚房去拿菜刀,回到客廳要所有人坐好聽她說話,被上訴人當時應是想控制局面,之後被上訴人之胞姊跟謝梅英將菜刀搶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67頁背面),則依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雖手持菜刀,惟其目的係欲在場所有人聽其陳述心聲,並無向上訴人作勢揮砍之舉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家暴慣犯情事。上開偵查案件亦認被上訴人無恐嚇之主觀犯意,或對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而以新北地檢署105年12月6日105年度偵字第3156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抗辯其稱被上訴人為家暴慣犯係事實云云,殊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具有輕蔑、貶抑詞句辱罵被上訴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及精神上健康均遭受不法侵害,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健康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於109年間係在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人員,當時名下有房屋,目前已處分,其於109年名下有數筆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427,427元;上訴人陳述自109年迄今均處於無業狀態(本院卷162頁),其於109年仍有股利、薪資所得合計1萬7,570元,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等一切程度,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原審酌定慰撫金1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時地係於109年3月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及新站路口處之公共場所,當時為日間,且接近中午,街道上隨時均有人流經過,被上訴人僅欲探視小孩,出自人倫天性,並無違法之處,且對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外,甚至吆喝路人圍觀,未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兩造之爭議,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及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15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0年4月2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05頁,於110年5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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