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現仍假釋中,於民國97年3月15日21時許,因細故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士多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在花蓮市○○街○○號 藝真軒 太子宮,分持鈸、三角錐等器物,毆打甲○○、 沈文彬 ,致甲○○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沈文彬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沈文彬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撤回告訴,有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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