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13號原告 高雙鵬 被告 胡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8月間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非被告所稱之150萬元,且原告業已全部清償該90萬元之借款,而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0號,非本院轄區,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向本院起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有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均無本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各項特別審判籍事由之情事,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