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廷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緝子字第3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廷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刑事判決核發108年度執緝子字第3285號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異議事由一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予酌減,已有誤會,且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聲明異議,程序上亦屬有違。
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而受刑人異議事由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對受刑人家屬諭知之內容而為聲明異議之客體,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已如前述。再者,檢察官業已准許受刑人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受刑人繳納罰金完畢後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