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小字第3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