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峰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遭被告以嘉旅站(加油站)歇業,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
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嘉旅站
(加油站)歇業,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嘉旅站歇業後,公司有公告請員工至忠
孝站上班,並在忠孝站排原告的輪班,原告卻未去上班,本
件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是原告就其係非自願離職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辭呈1紙為證,原告亦自承該
辭呈為其所簽名。而原告雖主張辭呈之辭職原因欄內所載「
無法配合公司調動」等語,非其所寫,並陳稱:「我交出時
,辭職原因欄是空白的,當時是我那一站的長官洪碧玉叫我
簽的。原先公文有寫我們那一站嘉旅站員工調到忠孝站,後
來97年11月20日忠孝站的站長丙○○叫我不用去了,我隔天
就寫了辭呈。我們站長洪碧玉說我要離開公司要簽這一張才
有依據,資遣費比較快下來。」,惟此據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查提出辭呈已表彰自願離職之意,縱上開
辭呈之辭職原因欄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亦有可能授權他人填
寫原因欄,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原任職加油店歇業,
又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而遭資遣,始被迫簽署系爭辭呈,
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證據責任未盡,尚難認定本件原告係非
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
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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