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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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複 代理人 X○○
被   告 子○○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寅○○
           樓
被   告 申○○
      W○○○
           樓
      己○○
           4號3樓
      卯○○
      辰○○
           6號4樓
      未○○
      午○○
      巳○○○
      戌○○○
           樓
      丑○○
      壬○○
      辛○○
      庚○○
兼上十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酉○○
被   告 I○○
      D○○
      G○○
      丁○○○
      地○○即 林秋霞
      E○○
      F○○
      C○○
      癸○○○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H○○
被   告 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號3樓
被   告 黃○○
      玄○○
      天○○
           4樓
      A○○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樓
被   告 M○○○
      宙○○
      B○○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R○○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O○○
      L○○
           樓
      P○○
      N○○
      Q○○
      S○○
      T○○
      Y○○○
      乙○○
           7號
      丙○○
      甲○○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U○○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八
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合計部分」
欄內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五
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六點一平
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7至50所示之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二二七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取得,並均依附表二「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權利比
例」欄內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附表一編號19至50所示之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子○○、亥○○○、宇○○、J○○、A○○、黃○○
、玄○○、天○○、R○○、O○○、L○○、Q○○、P
○○、N○○、V○○、U○○、S○○、T○○、Y○○
○、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
○○鄉○○段719、72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69.14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
告申○○、酉○○、子○○、W○○○、己○○、卯○○、
辰○○、未○○、午○○、巳○○○、戌○○○、壬○○、
丑○○、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69.21平方公尺)歸被告 林松江
I○○、F○○、D○○、C○○、H○○、G○○、癸○
○○、丁○○○、地○○取得(按各持有比例保持共有)」
(卷一第3頁)。嗣查知被告林松江業於民國49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乃撤回對林松江部分之起訴,並追加林松江之繼承
人即E○○、D○○、C○○、癸○○○、丁○○○、H○
○、G○○、地○○(即林秋霞)、 林游玉梅 、宙○○、亥
○○○、B○○、宇○○、A○○、J○○、黃○○、玄○
○、天○○、M○○○、 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
(即 林淑女 )、 林淑媚林采妍 (即 林淑媛 )等25人為當事
人(卷一第68、78頁)。又查知林游玉梅業於85年5月6日
死亡,原告遂撤回對林游玉梅之起訴,並追加林游玉梅之繼
承人即宙○○為當事人(卷一第240頁、卷二第281頁背面、
第294頁)。另於97年2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兩
造共有座落宜蘭縣○○鄉○○段719、72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分割方案:(一)719地號部分如陳報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276.17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申○○、酉○○
、子○○、W○○○、己○○、卯○○、辰○○、未○○、
午○○、巳○○○、戌○○○、壬○○、丑○○、辛○○、
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陳報狀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276.07平方公尺)由被告I○○、F○○、E
○○、D○○、C○○、癸○○○、丁○○○、H○○、G
○○、地○○、林游玉梅、宙○○、亥○○○、B○○、宇
○○、A○○、J○○、黃○○、玄○○、天○○、M○○
○、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即林淑女)、林淑
媚、林采妍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720地
號部分如陳報狀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93.155平方公尺)
歸原告與被告申○○、酉○○、子○○、W○○○、己○○
、卯○○、辰○○、未○○、午○○、巳○○○、戌○○○
、壬○○、丑○○、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陳報狀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93.155平方公
尺)由被告I○○、F○○、E○○、D○○、C○○、癸
○○○、丁○○○、H○○、G○○、地○○(即林秋霞)
、林游玉梅、宙○○、亥○○○、B○○、宇○○、A○○
、J○○、黃○○、玄○○、天○○、M○○○、林豐田、
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林淑媚、林采妍取得(按各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卷二第303頁)。再於97年10月6日陳報
變更其聲明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同
段71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6.1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申○○
、酉○○、子○○、W○○○、己○○、卯○○、辰○○、
未○○、午○○、巳○○○、戌○○○、壬○○、丑○○、
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二)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76.07平方公尺)由被告
I○○、F○○、E○○、D○○、C○○、H○○、G○
○、癸○○○、丁○○○、地○○、宙○○、亥○○○、B
○○、宇○○、A○○、J○○、黃○○、玄○○、天○○
、M○○○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因被繼承
人林松江之養女 林阿梅 於光復後業已回復本姓,已非林松江
之繼承人,遂撤回對被告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
(即林淑女)、林淑媚、林采妍(即林淑媛)之起訴(卷二
第409-410頁)。又查知原已出養之 張阿雲 於光復後已無收
養關係,為林松江之繼承人,乃再追加R○○、O○○、L
○○、P○○、Q○○、N○○(即 張馨鎂 )、V○○、U
○○、S○○、T○○、Y○○○、乙○○、甲○○、丙○
○等繼承人為當事人(卷二第438頁),並變更其聲明為: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以變價拍賣方式,拍賣價金按兩造應有持
分比例分配之。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276.10平方公尺)、B(面積2276.
10平方公尺)由原告戊○○、被告申○○、酉○○、子○○
、W○○○、己○○、卯○○、辰○○、未○○、午○○、
巳○○○、戌○○○、壬○○、丑○○、辛○○、庚○○等
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及被告I○○、F○○、
E○○、D○○、C○○、H○○、G○○、癸○○○、丁
○○○、地○○、宙○○、亥○○○、B○○、宇○○、A
○○、J○○、黃○○、玄○○、天○○、M○○○、R○
○、O○○、L○○、Q○○、P○○、N○○、V○○、
U○○、S○○、T○○、Y○○○、乙○○、甲○○、丙
○○(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以抽籤方式分配,取得
A或B」(卷二第460頁),嗣於98年3月5日審理時,就上開
719地號土地則明確其聲明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由原
告戊○○、被告申○○、酉○○、子○○、W○○○、己○
○、卯○○、辰○○、未○○、午○○、巳○○○、戌○○
○、壬○○、丑○○、辛○○、庚○○等取得(按應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複丈成果圖A部分由被告I○○、F○○
、E○○、D○○、C○○、H○○、G○○、癸○○○、
丁○○○、地○○、宙○○、亥○○○、B○○、宇○○、
A○○、J○○、黃○○、玄○○、天○○、M○○○、R
○○、O○○、L○○、Q○○、P○○、N○○、V○○
、U○○、S○○、T○○、Y○○○、乙○○、甲○○、
丙○○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卷三第568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第719、720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
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遂訴請裁判分割
。因720地號土地業已尋得買主,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至於719地號土地則求為原物分割,分割為2部分,分由 林氏
吳氏 兩家所有,並各自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一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分
割。分割方案:以變價拍賣方式,拍賣價金按兩造應有持分
比例分配之。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19地
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戊○○、被告申○○、酉○○、子
○○、W○○○、己○○、卯○○、辰○○、未○○、午○
○、巳○○○、戌○○○、壬○○、丑○○、辛○○、庚○
○等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由被告I○○、F○○、E○○、D○○、C○○、H
○○、G○○、癸○○○、丁○○○、地○○、宙○○、亥
○○○、B○○、宇○○、A○○、J○○、黃○○、玄○
○、天○○、M○○○、R○○、O○○、L○○、Q○○
、P○○、N○○、V○○、U○○、S○○、T○○、Y
○○○、乙○○、甲○○、丙○○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
二、被告亥○○○、T○○、N○○、P○○、L○○、O○○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表示。被告申
○○、酉○○、子○○、W○○○、己○○、卯○○、辰○
○、未○○、午○○、巳○○○、戌○○○、壬○○、丑○
○、辛○○、庚○○、I○○、F○○、E○○、D○○、
C○○、H○○、G○○、癸○○○、丁○○○、地○○、
宙○○、B○○、宇○○、A○○、J○○、黃○○、玄○
○、天○○、M○○○、R○○、Q○○、V○○、U○○
、S○○、Y○○○、乙○○、甲○○、丙○○等則稱:對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為共有人無法到齊,所以
沒有辦法協議等語(卷二第363、497頁、卷三第56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第719、
72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等,此為上開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未到庭之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為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卷三第511-544頁)、戶籍謄本(卷一第79-1
20頁、卷二第384-387、411-413、442-457頁)等在卷可考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宜蘭縣○○鄉○○段第719
、7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就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仍願
維持共有者,即應尊重當事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不宜逕予
分割。查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就宜蘭縣○○鄉○○段第72
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第719地號土地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主張
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宜蘭縣○○鄉○○段第720地號土地
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然其面積較小,而土地共有人人數繁多,以原物分配之方
式為分割,恐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是原告
變價分割之主張應可採納。另同段第719地號部分,兩造
仍欲以宗族、姓氏等因素維持部分之共有關係,此為原告
與到庭之被告所共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可顧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便利,此亦
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允,應可
採納。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第72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合計部分」欄內所示之
比例分配之。同段第719地號土地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17至50所示之人取得;
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取得,並各自
按原有部分折算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無所謂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之2/3,餘1/3則由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
附表一編號19至50所示之人連帶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一(第720地號土地):
┌─┬────┬──────┬──────┬──────┐
│編│共有人姓│分別共有之應│公同共有│合計部分│
│號│名│有部分│││
├─┼────┼──────┼──────┼──────┤
│1│戊○○│1/84│0│1/84│
├─┼────┼──────┼──────┼──────┤
│2│申○○│1/14│0│1/14│
├─┼────┼──────┼──────┼──────┤
│3│酉○○│1/14│0│1/14│
├─┼────┼──────┼──────┼──────┤
│4│子○○│1/14│0│1/14│
├─┼────┼──────┼──────┼──────┤
│5│W○○○│1/14│0│1/14│
├─┼────┼──────┼──────┼──────┤
│6│己○○│1/14│0│1/14│
├─┼────┼──────┼──────┼──────┤
│7│卯○○│1/70│0│1/70│
├─┼────┼──────┼──────┼──────┤
│8│辰○○│1/70│0│1/70│
├─┼────┼──────┼──────┼──────┤
│9│未○○│1/70│0│1/70│
├─┼────┼──────┼──────┼──────┤
│10│午○○│1/70│0│1/70│
├─┼────┼──────┼──────┼──────┤
│11│巳○○○│1/70│0│1/70│
├─┼────┼──────┼──────┼──────┤
│12│戌○○○│1/84│0│1/84│
├─┼────┼──────┼──────┼──────┤
│13│丑○○│1/84│0│1/84│
├─┼────┼──────┼──────┼──────┤
│14│壬○○│1/84│0│1/84│
├─┼────┼──────┼──────┼──────┤
│15│辛○○│1/84│0│1/84│
├─┼────┼──────┼──────┼──────┤
│16│庚○○│1/84│0│1/84│
├─┴────┼──────┼──────┼──────┤
│編號1至16│合計為1/2│合計為0│合計為1/2│
├─┬────┼──────┼──────┼──────┤
│17│I○○│1/54│0│1/54│
├─┼────┼──────┼──────┼──────┤
│18│F○○│1/54│0│1/54│
├─┼────┼──────┼──────┼──────┤
│19│D○○│1/54│編號19至50之│編號19至25之│
├─┼────┼──────┤共有人公同共│共有人各有第│
│20│C○○│1/54│有第720地號│720地號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應有部│
│21│H○○│1/54│1/3│分,並與編號│
├─┼────┼──────┤│26至50之共有│
│22│G○○│1/54││人公同共有第│
├─┼────┼──────┤│720地號土地│
│23│癸○○○│1/54││權利範圍1/3│
├─┼────┼──────┤││
│24│丁○○○│1/54│││
├─┼────┼──────┤││
│25│地○○│1/54│││
├─┼────┼──────┤├──────┤
│26│E○○│0││編號26至50之│
├─┼────┼──────┤│共有人與編號│
│27│宙○○│0││19至25之共有│
├─┼────┼──────┤│人公同共有第│
│28│亥○○○│0││72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9│B○○│0│││
├─┼────┼──────┤││
│30│宇○○│0│││
├─┼────┼──────┤││
│31│A○○│0│││
├─┼────┼──────┤││
│32│J○○│0│││
├─┼────┼──────┤││
│33│黃○○│0│││
├─┼────┼──────┤││
│34│玄○○│0│││
├─┼────┼──────┤││
│35│天○○│0│││
├─┼────┼──────┤││
│36│M○○○│0│││
├─┼────┼──────┤││
│37│R○○│0│││
├─┼────┼──────┤││
│38│O○○│0│││
├─┼────┼──────┤││
│39│L○○│0│││
├─┼────┼──────┤││
│40│P○○│0│││
├─┼────┼──────┤││
│41│Q○○│0│││
├─┼────┼──────┤││
│42│N○○│0│││
├─┼────┼──────┤││
│43│V○○│0│││
├─┼────┼──────┤││
│44│U○○│0│││
├─┼────┼──────┤││
│45│S○○│0│││
├─┼────┼──────┤││
│46│T○○│0│││
├─┼────┼──────┤││
│47│Y○○○│0│││
├─┼────┼──────┤││
│48│乙○○│0│││
├─┼────┼──────┤││
│49│甲○○│0│││
├─┼────┼──────┤││
│50│丙○○│0│││
├─┴────┼──────┼──────┼──────┤
│編號17至50│合計為1/6│合計為1/3│合計為1/2││
└──────┴──────┴──────┴──────┘
附表二(第719地號土地):
┌─┬────┬──────┬──────┬──────┬──────┐
│編│共有人姓│分別共有之應│公同共有│合計部分│取得分割後土│
│號│名│有部分│││地之權利比例│
├─┼────┼──────┼──────┼──────┼──────┤
│1│戊○○│1/84│0│1/84│5/210│
├─┼────┼──────┼──────┼──────┼──────┤
│2│申○○│1/14│0│1/14│30/210│
├─┼────┼──────┼──────┼──────┼──────┤
│3│酉○○│1/14│0│1/14│30/210│
├─┼────┼──────┼──────┼──────┼──────┤
│4│子○○│1/14│0│1/14│30/210│
├─┼────┼──────┼──────┼──────┼──────┤
│5│W○○○│1/14│0│1/14│30/210│
├─┼────┼──────┼──────┼──────┼──────┤
│6│己○○│1/14│0│1/14│30/210│
├─┼────┼──────┼──────┼──────┼──────┤
│7│卯○○│1/70│0│1/70│6/210│
├─┼────┼──────┼──────┼──────┼──────┤
│8│辰○○│1/70│0│1/70│6/210│
├─┼────┼──────┼──────┼──────┼──────┤
│9│未○○│1/70│0│1/70│6/210│
├─┼────┼──────┼──────┼──────┼──────┤
│10│午○○│1/70│0│1/70│6/210│
├─┼────┼──────┼──────┼──────┼──────┤
│11│巳○○○│1/70│0│1/70│6/210│
├─┼────┼──────┼──────┼──────┼──────┤
│12│戌○○○│1/84│0│1/84│5/210│
├─┼────┼──────┼──────┼──────┼──────┤
│13│丑○○│1/84│0│1/84│5/210│
├─┼────┼──────┼──────┼──────┼──────┤
│14│壬○○│1/84│0│1/84│5/210│
├─┼────┼──────┼──────┼──────┼──────┤
│15│辛○○│1/84│0│1/84│5/210│
├─┼────┼──────┼──────┼──────┼──────┤
│16│庚○○│1/84│0│1/84│5/210│
├─┴────┼──────┼──────┼──────┼──────┤
│編號1至16│合計為1/2│合計為0│合計為1/2│合計為1│
├─┬────┼──────┼──────┼──────┼──────┤
│17│I○○│1/54│0│1/54│1/27│
├─┼────┼──────┼──────┼──────┼──────┤
│18│F○○│1/54│0│1/54│1/27│
├─┼────┼──────┼──────┼──────┼──────┤
│19│D○○│1/54│編號19至50之│編號19至25之│編號19至25之│
├─┼────┼──────┤共有人公同共│共有人各有第│共有人各有附│
│20│C○○│1/54│有第719地號│719地號土地│圖編號A土地│
├─┼────┼──────┤土地之權利範│1/54之應有部│1/27之應有部│
│21│H○○│1/54│圍1/3│分,並與編號│分,並與編號│
├─┼────┼──────┤│26至50之共有│26至50之共有│
│22│G○○│1/54││人公同共有第│人公同共有附│
├─┼────┼──────┤│719地號土地│圖編號A土地│
│23│癸○○○│1/54││權利範圍1/3│權利範圍2/3│
├─┼────┼──────┤│││
│24│丁○○○│1/54││││
├─┼────┼──────┤│││
│25│地○○│1/54││││
├─┼────┼──────┤├──────┼──────┤
│26│E○○│0││編號26至50之│編號26至50之│
├─┼────┼──────┤│共有人與編號│共有人與編號│
│27│宙○○│0││19至25之共有│19至25之共有│
├─┼────┼──────┤│人公同共有第│人公同共有附│
│28│亥○○○│0││719地號土地│圖編號A土地│
├─┼────┼──────┤│權利範圍1/3│權利範圍2/3│
│29│B○○│0││││
├─┼────┼──────┤│││
│30│宇○○│0││││
├─┼────┼──────┤│││
│31│A○○│0││││
├─┼────┼──────┤│││
│32│J○○│0││││
├─┼────┼──────┤│││
│33│黃○○│0││││
├─┼────┼──────┤│││
│34│玄○○│0││││
├─┼────┼──────┤│││
│35│天○○│0││││
├─┼────┼──────┤│││
│36│M○○○│0││││
├─┼────┼──────┤│││
│37│R○○│0││││
├─┼────┼──────┤│││
│38│O○○│0││││
├─┼────┼──────┤│││
│39│L○○│0││││
├─┼────┼──────┤│││
│40│P○○│0││││
├─┼────┼──────┤│││
│41│Q○○│0││││
├─┼────┼──────┤│││
│42│N○○│0││││
├─┼────┼──────┤│││
│43│V○○│0││││
├─┼────┼──────┤│││
│44│U○○│0││││
├─┼────┼──────┤│││
│45│S○○│0││││
├─┼────┼──────┤│││
│46│T○○│0││││
├─┼────┼──────┤│││
│47│Y○○○│0││││
├─┼────┼──────┤│││
│48│乙○○│0││││
├─┼────┼──────┤│││
│49│甲○○│0││││
├─┼────┼──────┤│││
│50│丙○○│0││││
├─┴────┼──────┼──────┼──────┼──────┤
│編號17至50│合計為1/6│合計為1/3│合計為1/2│合計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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