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林鈺豐 被告 符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104年5月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回臺灣,迄今已8個多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3月9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申請書影本、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等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再無意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媽媽 林陳彩珠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被告都不理長輩,一直叫原告要跟他搬出去,有空時就去打麻將,也不顧家,如果不開心就一直跟我兒子吵架,被告不想跟我一起住,他不想照顧長輩,後來兩造就搬出去了,被告來回大陸很多次了我記不住,被告現在回大陸後就不回來了,電話也不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不回來我們只好放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出境後,未曾再有入境紀錄,有該署105年3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300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顯見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被告不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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