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在中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春旅行社、、收取團費、導遊工作,同年三月六日中春旅行社業務經理甲○○指派丙○○代表該旅行社與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麗公司)簽訂旅遊契約,並約定該旅行社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價格,承攬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至三十日之期間,帶領旺家麗公司員工前往花蓮旅遊之旅遊內容,嗣甲○○將本件旅遊之帶團導遊工作交由丙○○負責,詎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自旺家麗公司收取金額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同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未指名受款人之旅遊定金支票一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本應立即繳回中春旅行社之支票存入己之金融帳戶內兌現,並僅將兌現後之其中二萬五千元現金繳回中春旅行社,其餘款項則悉數侵占;迨旅遊完畢,丙○○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自旺家麗公司收取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十九元、發票日為同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未指名受款人之旅遊尾款支票一紙後,竟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該紙本應立即繳回中春旅行社之支票侵占之,未繳回分文予中春旅行社;總計其共侵占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丙○○侵占上開公司款項後,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三日到中春旅行社上班,其餘則均曠職,中春旅行社經向旺家麗公司查詢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春旅行社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中春旅行社擔任導遊,有向旺家麗公司收取旅遊團費後,未將右開款項繳回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是經理甲○○告訴伊只要繳回定金二萬五千元,其他之定金及尾款款項均用作伊負責調遊覽車之費用,因本件旅遊之遊覽車係外調,需要伊先支出遊覽車之費用,又伊在中春旅行社工作一直沒有領到薪水,因伊想要離職,甲○○向伊說上開款項不用再繳回公司,直接轉作公司應支付予伊之薪資,故前開款項係充作伊代墊遊覽車之費用及伊在公司上班之薪資,伊無侵占可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對於中春旅行社應如何計算並支付被告薪資、本件旅遊費用由被告收取後應如何交付中春旅行社、本件旅遊之遊覽車各項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項詳細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受僱於中春旅行社時,是擔任何職務?)是業務員,他只作一個月,他是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做至三月底,但是他後來都沒有來上班,我們公司四月初還有簽寫他曠職的紀錄,公司一直聯絡他都聯絡不到,他任職的正式迄期應以簽到簿上面所寫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為最後一日,他做到最後一日都還在試用期,公司試用期是三個月。」、「(檢察官問:被告一個月多少薪水?)業務底薪一萬五千元,如果有做到業務超過基本量(二倍半的業務量),公司就和被告以傭金部分七三分,作為被告的獎金。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份沒有全勤,只領該月份底薪他沒有全勤獎金也無交通費,他該月份也沒有達到業務基本量,也沒有獎金,所以他該月份最多只能領到底薪。他該月份就曠職很多天,...」、「(檢察官問: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份的薪水有無給他?)公司是每個月十日發薪水,所以被告應該是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才能領到薪水,但是被告當時已經都不來公司上班了,而且公司後來查核他本件的出發款及尾款都未交給公司。」、「(檢察官問:被告收取上開旅遊團費後繳回公司程序如何?)客人會分三張支票給公司,壹張是訂金、壹張是出發款、壹張是尾款,本件第一張及第三張支票都沒有開抬頭,第二張有開公司為受款人,被告應該收受支票就要繳回公司,而不是等到旅遊完畢才交還公司。」、「(檢察官問:這件旅遊的遊覽車是何人負責調度?向何公司調度?)是我聯絡太平洋遊覽公司,當時是向乙○○調車。」、「(檢察官問:遊覽車費用是何人支付的?)費用分二部分,公司會請領隊拿給司機五千元的油錢,本件被告拿給丁○○的油錢五千元就是公司出的,而且公司也有一張簽收單(偵緝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七頁所示),車資的尾款等到回來再結,是旅行社支付給遊覽車公司,尾款不是被告出的。所以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代墊付有關遊覽車的任何費用。」、「(檢察官問:被告稱你同意將所收取的團費充作被告薪資,訂金只要繳回二萬五千元,其他回收當成他帶團的出團款,你有何意見?)以常理來判斷是不可能的事情,本件被告根本就沒有把出團款結算回來,一般是業務員把所有帶團的團費繳回來,這樣公司會計才有辦法結算業務員該月所作的業務量是多少,應該核發多少獎金。所以我根本沒有向被告作如上之表示,而且我不是老闆,我也沒有權利跟他作那樣的表示。」、「(審判長問:調遊覽車的費用,何時結清?)正確日期忘記了,但都是出團回來之後才結的。我們公司結尾款是用現金結的,付給太平洋遊覽車公司,我們公司是付給乙○○再由他轉付給遊覽車公司,是採取月結的方式...」、「(審判長問:被告交給丁○○之五千元,是公司事先交給被告的嗎?)是被告在領隊出團時,公司交給他的費用包括油錢伍仟元、住宿、餐廳、旅行地點門票、飲料錢等費用,公司總共交給被告柒萬零肆佰捌拾元,公司另外還有三千元的週轉金給被告運用,本件是月結,再加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底根本就沒有來公司,所以他沒有把出團費用明細和公司結算,也沒有將出團的各項費用憑證提示給公司。以上均可以從偵緝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七頁看得出來。」、「(審判長問:偵緝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九頁是不是被告出團後繳回來的結算單?)是,公司直接相信被告所寫的費用,沒有叫他出具憑證,出團費用這部分沒有問題,本公司也不認為被告有侵占這部分。」等語。再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審理時證稱伊係駕駛遊覽車的靠行司機,伊和中春旅行社配合很久,本件旅遊最先係甲○○打電話向伊訂車,然伊沒有空,所以打電話給太平洋遊覽公司之經理 陸國華 ,甲○○自己亦有與陸國華連絡,最後確認由太平洋遊覽公司派遊覽車配合本件旅遊,本件調車費用應由中春旅行社向太平洋遊覽公司支付,且太平洋遊覽公司亦有透過伊向中春旅行社請款,伊有從中聯絡,所以伊知道本件遊覽車之費用已由中春旅行社向太平洋遊覽公司支付等語,由其之證詞可知關於本件遊覽車費用係由中春旅行社向太平洋遊覽公司支付,並非被告墊付,該等證詞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言相符。又查,證人即本件旅遊之遊覽車司機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太平洋遊覽公司之司機,本次係由該公司調度伊去駕駛本件旅遊行程之遊覽車,被告未直接向伊調車,伊有在中春旅行社之出團費用明細(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卷第四七頁)上簽收五千元之油費(包括過路費),因被告是該次旅遊領隊,所以係向被告收取等語,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證稱伊一般都是向導遊(即領隊)拿油資,然車資款項應是旺家麗公司付給中春旅行社,再由遊覽車公司向旅行社月結車資款等語。復查,由卷附之中春旅行社之出團費用明細(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二號卷第十五頁)明確顯示被告於出團前確已向中春旅行社簽名具領包括油錢伍仟元、及住宿、餐廳、旅行地點門票、飲料錢等費用共柒萬零肆佰捌拾元,中春旅行社並交付三千元之週轉金予被告運用,被告於出團完畢尚向中春旅行社陳報出團費支用明細(即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卷第四九頁),可見即使本件遊覽車之油資(包含過路費)五千元,亦經被告事先向中春旅行社具領,而非被告自行先行墊付,益可證證人甲○○前開證詞之真實性。綜上,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旺家麗公司被告收款明細、三月份付款單三紙、旺家麗員工旅遊團費單、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春旅行社出團款明細、中春公司簽到簿、中春公司收據、存證信函、中春公司團體旅遊估價單、出團費支用明細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中春旅行社之導遊而負責收取本件團費之業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雖有二次侵占行為,然係為達侵占一次旅遊之各項分期繳納之費用之各個動作,其基於單一故意而為之,故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年紀輕輕竟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初即私自侵吞公款、犯後非惟未知彌補虧空之款項、反編派各種謊言狡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