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起訴書之送達,顯有違背訴訟程序,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益行使。伊於98年11月25日始接獲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有違上開規定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09/502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9頁、第7頁以及第8頁),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顯有違背訴訟程序,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益行使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於98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7日調查及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其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去淡水分局的時候我有說我有用,我有要去喝美沙冬,98年5月9日的時候我有去警察局採尿,警察來我家的時候我就有說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察問我第一次何時使用的,我去的時候我就有承認我有使用,我98年5月9日驗尿當天沒有用,但是我98年5月8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方法為兩者摻在一起放在玻璃球裏面燃燒吸用,地點是在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家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原審經被告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經再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稱:「我認罪」;又問:「是否確實於98年5月8日在你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答稱:「有,我是在98年5月8日早上的時候施用的,我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燃燒吸食,但是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足認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反覆詢問被告,被告答辯的內容亦係針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被告顯已充分明瞭起訴之事實,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訴訟程序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即不可採,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