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上訴人甲○住基隆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乙○○○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0年間因故遭被上訴人毆打後,遂至兩造女兒家居住達半年。而伊於94年5月18日由桃園縣○○鄉○○村○○○街○○號12樓遷入基隆市○○區○○路25之6號居住,被上訴人戶籍則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131號,事實上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兩造長久以來均分居,期間已達4年3個月餘,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同住位於基隆市○○區○○路25之6號之住處,伊僅係為節稅之便而將戶籍設於他址,且兩造各自戶籍地址房屋距離僅5分鐘路程,且均持有鑰匙得自由出入,並無分居事實。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係家中主要財務多年來均由伊管理,上訴人自行使用每月退休俸,然其自退休後,多次與女性交往,經與伊商議離婚或索求金錢遭拒後,遂欲藉提起離婚及本件訴訟以達其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兩造長久以來均共同生活,伊不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戶籍登記地址為
基隆市○○區○○里○鄰○○路25之6號,被上訴人戶籍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
㈡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98年3月11日98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以兩造之戶籍地不同,為兩造分居之證據。然戶籍
地設於何處,乃應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之需要所為,與夫妻是否分居,究有不同,不能僅以戶籍地之不同,即謂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汪儀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兩造何關係?兩造生活情況?)我是他們的大兒子,雖然他們的戶籍不在一起,但是大部分都是住在我爸爸的地方,我的戶籍也設在我父親處,但是我上班在台北,我媽媽大部分的時間都跟我父親住一起,我回去都會看到他們二人在一起,只是我媽媽有時候會到基隆市○○街我弟弟的住處。平常我父親的生活都是我媽媽照顧,他們平常都住在一起,洗衣服都是爸爸自己洗。」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汪湘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兩造何關係?)兩造是我父母,對他們的生活大致瞭解,我沒有與他們住一起,他們有一起生活,但是因為要照顧我弟弟,會過去我弟弟那裡,但是晚上都跟我爸爸住一起。(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要提起本件聲請?)可能是要與另外的女人結婚,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48頁),則依證人所述,兩造大部分時間仍住在一起,並無分居之事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申請98年度所得資料時,基隆國稅局人員丙
○○告以:據該局櫃台人員轉述被上訴人稱兩造已分居云云,故影印上訴人部分之資料,未影印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然即如上訴人所述,證人丙○○就兩造是否分居之訊息,亦來自其局內櫃台人員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既非該櫃台人員親自聞見之事實,更非證人丙○○親自聞見之事實,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其櫃台人員有此陳述,亦沒有注意上訴人是否曾告知已與被上訴人分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7頁、58頁)是難依證人丙○○之證言,認兩造已分居。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其於外出運動或購買食
物時,法院通知書即無人收受,故幾乎以寄存送達,其他郵寄物件亦無人收受云云,並提出信封套二份為證(見本院卷,16頁、17頁)然上訴人既會外出,又豈能限制被上訴人必留待住處,以收受法院之通知書或其他郵寄物件,是亦難以此證明兩造已分居。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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