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金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金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倒車駛入臥龍路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退,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告訴人林郭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臥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內外側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斷裂、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