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32頁,原審卷第28、29頁背面、3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30日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訴人檢體編號:032291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54、55頁);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0、21、59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上訴人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後,已於5年內再犯,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妻子又因毒品案件於監獄服刑,一對兒女現由社會局安排寄養家庭寄養,其出獄後將改過向善,請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遠離毒品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具體危害他人,及其施用毒品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上訴人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44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914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抗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情後,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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