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欣雅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於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7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5,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25,000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14,01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344,864元,清償成數為69.31%(1,344,864÷1,940,
285=69.31%),於每年1、3、5、7、9、11月28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建物1筆,但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有3,366,816元之債權總額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台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有債權人爭執有擔保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不得列入更生方案內並質疑該預估不足受償額計算之合理性。惟,就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多係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時拍定之常情觀察,債權人以其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之鑑估金額3,908,000元,並輔以法院二次減價拍賣後之底價為基準而預估拍定金額為2,501,120元,相較於本院於97年7月間鑑價結果3,396,006元,此有本院97年7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28120號通知附卷足稽,若進行至第二次減價拍賣後約為2,173,444元,並無低估之情形,故抵押權人所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數額,尚屬合理,並非無據。再者,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訂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認有擔保權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明確表明其行使其權利之方式,特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明訂本點規定,其目的在保障有擔保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考其原因,係縱使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後均為依約清償其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狀態,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至8年、甚者自用住宅還款約定期間長達十餘年,無人能確定不致有任何之情事變化、債務人始終能依約遵期履行其債務,故有擔保權或有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就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之數額先行預估,主張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欲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行使其權利,部分但提前受償,而不欲受擔保物權之保障、不列入有擔保或有物之優先權之債權行使其權利,要屬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選擇,除有極端不公允之情形外,本院應持尊重之立場。綜上,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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