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康宸菲康紋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玖拾柒元,及其中壹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康宸菲即康紋苹於民國09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20,097元及其中18,175元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 准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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