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1674號、第18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鑑驗餘重拾柒點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3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後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3罪、持有第2級毒品1罪共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鑑驗餘重17.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李嘉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22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不明液體1瓶(鑑驗檢出 伽瑪丁 內脂成分,目前尚未列管),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網友處,無償取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18.59公克、驗餘淨重17.5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揭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夜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大樓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陳述│㈠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全部犯行。│├──┼───────────┼────────────┤│2│108年1月20日自願受搜索│警方於108年1月20日21時50│││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街236號前,經被告同意搜│││、扣押物品目錄表│索,扣得不明液體1瓶。│├──┼───────────┼────────────┤│3│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於108年1月20日為警採│││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4│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扣案之不明液體1瓶,鑑驗│││29日北榮毒鑑字第│檢出伽瑪丁內脂成分,目前│││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尚未列管。│││書││├──┼───────────┼────────────┤│5│108年4月16日自願受搜索│警方於108年4月16日11時25│││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路0段00號前,經被告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意搜索,扣得毒品液體1瓶││││。│├──┼───────────┼────────────┤│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108年4月16日為警採│││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毒品液體1瓶,鑑定│││10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丁酸成分。│├──┼───────────┼────────────┤│8│108年4月28日自願受搜索│警方於108年4月28日22時50│││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路與富民路口,經被告同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9│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於108年4月28日為警採│││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尿,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1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務中心108年5月10日航藥│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他命成分。│││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18.59公克、驗餘淨重17.58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