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617號聲請人 陳秀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4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
104年7月7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民國10
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本件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已於104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通知應向本院聲請另定新期日(見本院卷第11頁),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2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