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詹久慧 相對人 黃芙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七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乃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分之60,暨坐落其上建號599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08,900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665,372元,有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分之60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2,648,103元(計算式:132×108,900×60/435+665,37
2=2,648,103)。本院審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對物之執行名義,除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准許拍賣之抵押物外,不得對債務人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5分之60及系爭建物,藉以受償2,648,103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因此,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定之。又相對人因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分之60及系爭建物,可獲受償金額為2,648,103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48,103元(即相對人因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5分之60及系爭建物可獲受償金額2,648,10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648,103×5%×4又4/12=573,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