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鴻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鴻祺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郭鴻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仍分別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103年2月底某日,在友人 王憶俊 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住處,各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與王憶俊施用1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憶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同偵1卷第2至3頁;警卷第11頁、同偵1卷第11頁、偵1卷第5至5頁反面、偵3卷第18至18頁反面、同偵2卷第43至43頁反面)
㈢、王憶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偵1卷第4頁)
㈣、王憶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1卷第4頁反面)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郭鴻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憶俊施用,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郭鴻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至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係因受讓人王憶俊好意提供住宿,方才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家中與父母親、妹妹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