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俊貴 上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俊貴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前因聲請人有關認罪協商之爭議,經上級法院撤銷協商判決。聲請人在前次協商程序中遭到不公平之對待,今發回更審,亦難期待公平審判,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而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則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以聲請人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9號另案被告 姚保平 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查上開犯罪地點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法庭內,係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戶籍地亦在金門縣,本院係有土地管轄權。再本院之上級法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未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故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其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上開二分院之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范坤棠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