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
ONALLTD.)代表人安‧米勒(AnnMiller)、約翰‧F‧柯本(John
F.CoburnⅢ)(助理秘書AssistantSecretarie
s)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義大利商‧史巴寇公司(SparcoS.p.A.)代表人 克勞黛歐派斯托瑞絲 (CLAUDIOPASTORIS)(Dire
ctor,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3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SPARQ」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舉辦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課程、研討會、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帶狀電視節目製作、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電視影音節目製作、雜誌之出版、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線上雜誌出版、體育教育、實地訓練(示範)、體能教育、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資訊、藉由運動員多次運動測試之數據提供運動員更佳成績之訓練課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8年
9月28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12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7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
8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據以異議之商標為一特殊設計之文字加上長方形設計圖(如
附圖2所示),與系爭商標之單純文字商標比較,據以異議商標標籤型設計,已足以作為識別的主要依據,加以「SPAR
Q」與「sparco」之差異明顯,消費者一望即知兩造商標係不同來源之標誌,並無使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之虞。
㈡系爭商標之外文「SPARQ」及據以異議商標外文「sparco」
並非既有詞彙,亦不具特定意涵,均為識別性較高之創意性商標。而「SPARQ」與「sparco」,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再就文字商標「SPARQ」與圖形加文字商標比較,文字商標與組合式商標之外觀本就區別明顯,二者之不同顯而易見。
㈢原告系爭商標「SPARQ」與據以異議之「SPARCO」商標業在
全球各地併存,此有「SPARQ」與「SPARCO」二商標世界各國併存註冊一覽表、「SPARQ」與「SPARCO」世界各國爭議案件進度一覽表及原告在巴西、哥倫比亞、泰國爭議案件獲勝之決定影本附節譯文。
㈣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成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SPARQ」商標係採用Speed(速度)、Power(力量)、Agility(靈敏)、Reaction(反應)及Quicknes
s(快速)5個英文字之起首字母所組成,自93年創用以來即廣泛使用於各種運動用品、體育訓練器具、衣服、靴鞋及包包上;自96年至99年間,「SPARQ」商標產品之銷售額即超過8千2百萬美元,經過原告7年來的廣泛行銷,系爭商標「SPARQ」已為為全球著名的運動品牌,此有原告之法律顧問Mr.MargoFowler出具之宣誓書公證影本、國際知名的美式足球、棒球、曲棍球之球員參加「SPARQ」身體素質測試及訓練活動照片共20紙及ESPN網站報導共15份可證。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參加人為一賽車零組件製造商,於86年即以防火商品起家,
目前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商品已擴及至賽車服、休閒服飾、賽車椅、方向盤、排檔頭等汽車零組件等周邊商品及高爾夫球商品,在各大賽車比賽中,有許多參賽車隊均採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尤以F1賽事中,參賽之11支車隊中,即有10支車隊均採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且明顯地標示於參賽車手之衣領、護肩、袖子或安全帽等處及賽後記者會場上,而F1賽事數年來均為國際重要之賽車比賽,該項比賽並經由我國ESPN(衛視體育台)轉播。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除早於87年起取得註冊第761059、755783、831516號等商標權外,其商品並由我國之汽車零件商進口販售,且於網路亦引起討論及關注。此外,參加人曾於93年贊助中國電視公司所製作「極速傳說」連續劇之片頭及片尾長達數月以上。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其長期使用銷售,堪認於汽車零組件及其周邊商品之信譽早於系爭商標97年8月15日申請註冊前應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知名度且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除起首外文予人乍視印象均
有「SPAR」4字母外,二字尾雖「Q」、「co」之差異,然字末「Q」、「o」外觀近似,整體觀感及連續唱呼之際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或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略經設計之外文「sparco」組成,且
經由參加人表彰使用於運動賽車零組件及賽車手之衣領、袖
子、手套等相關器材廣泛行銷已達著名程度,予相關商品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如前述,其後天之識別性不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或讀音上構成近似,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依參加人檢具之據以異議商標銷售我國資料、網路上關於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討論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93年間已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94年、95年間不乏有網友之間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之討論文章。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僅檢送國外註冊資料,並未檢送相關使用事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依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之
賽車運動用汽車零組件及其周邊商品相較,依現今社會運動休閒風氣盛行,關注賽車運動賽事之族群者眾,賽車製造商往往亦跨足於出版有關運動競賽雜誌或提供運動訓練相關資訊等服務,是二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㈥至原告舉出二商標於美國、墨西哥、愛沙尼亞、芬蘭、義大
利等國併存註冊一節,然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原告仍不足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外文「sparco」占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甚
大,其引人注目且為消費者僅得記憶之部分,無疑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外文均以完全相同之「SPAR」或「spar」為起首,僅有字尾「Q」及「co」之差異,因起首字母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故兩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其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乎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是原告聲稱兩商標不近似實非可採。
㈡今原告既已承認據爭商標「sparco」為識別性較高之創意
性商標,則原告以高度近似之「SPARQ」作為商標圖樣,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各國或各地區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本不得比附援引,況我國商標審查採個案拘束原則,國內個別案件之審查亦僅得拘束個案,不得拘束他案,舉重已明輕,則他國之審查如何可拘束我國主管機關之認定,況此亦涉及參加人是否在該等國家主張權利,是原告援引兩造商標在美國等國併存註冊之資料,尚難執為本件有利論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8月15日申請註冊,於98年6月2日核
准審定,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91頁)。
㈡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參加人為一汽車零組件製造商,於66年間以防火商品起家,目前將附圖2-1所示之圖樣使用於賽車服、休閒服飾、賽車手套、安全帽、賽車座椅、方向盤、踏板、背包、安全帶套等賽車用汽車零組件及其周邊商品,為眾多參賽車隊於諸多大型賽車比賽(例如F1一級方程式之賽事)中所採用,附圖2-1所示之圖樣亦常見於參賽車手之衣領、護肩、袖子或安全帽等處及賽後記者會場地。而F1一級方程式之賽事,為近年來國際重要之賽車活動,於多國分站進行,並透過電視轉播或其他媒體轉播,於我國亦透過ESPN體育頻道、衛視體育台等轉播。又參加人早於86及87年間,即以附圖2-1所示之圖樣於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防火衣、汽車座椅及其組件、運動服等商品(如附圖2-2至2-4所示)。又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賽車相關商品,並經由我國之汽車零件商進口販售,於網路上亦引起諸多討論及關注,且參加人於93年贊助中國電視公司所製播之連續劇「極速傳說」之片頭及片尾達數月之久,並提供劇中人物之賽車服及安全帽等物,有參加人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介紹及宣傳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臺灣銷售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及相關討論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於F1車手服裝或配件圖片影本、F1一級方程式之賽事介紹、轉播時間表及97年賽程表及中視「極速傳說」片頭及片尾宣傳影片光碟、據以異議商標商品87年至97年宣傳、贊助活動費用表、93年至99年在我國銷售總額附於異議卷可稽。因此,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7年8月15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於賽車運動用汽車零組件及其周邊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㈣系爭商標圖樣本身識別性不高,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單純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外文大寫「SPARQ」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其識別性不高。
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係黑色長方形圖形內置白色長方形邊框,其內有白色字體之印刷字體外文小寫「sparco」及其下方反白之底線所組成,其中外文「sparco」因其白色字體及白色長方形邊框,相較於黑色長方形圖形而言,甚為醒目,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而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識別性較高。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均以完全相同之「SPAR」或「spar」為起首,僅有字尾「Q」及「co」之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其讀音亦極相彷彿,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此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具關連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舉辦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課程、研討會;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帶狀電視節目製作;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電視影音節目製作;雜誌之出版;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線上雜誌出版;體育教育;實地訓練(示範);體能教育;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有關運動競賽及運動訓練之資訊;藉由運動員多次運動測試之數據提供運動員更佳成績之訓練課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於賽車運動用汽車零組件及其周邊商品、以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防火衣、防火工作服、防火連身衣褲、防火鞋、防火手套、安全帽」、「汽車座椅及其組件、合金輪緣、方向盤、車身橫搖穩定桿、支柱拉條、汽車組件」、「運動服、工作服、服飾用手套、T恤、羊毛衣服、舖棉夾克、襯衫、編織衣、牛仔褲、皮製短上衣、外套、褲子、帽子、鞋」之商品相較,均屬與運動競賽、賽車比賽有關之服務或商品。以現行賽車運動之盛行及行銷方式之多樣化,賽車製造業者亦往往贊助或參與相關運動競賽之電視、雜誌等媒體活動,或出版有關運動競賽之雜誌,或提供與運動訓練有關之資訊。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於服務或商品之性質、行銷管道、服務提供者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8月1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早於86及87年間准予註冊,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與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且已長期廣泛使用於賽車運動用汽車零組件及其周邊商品,乃著名商標,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㈧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墨西哥、愛
沙尼亞等多國均併存註冊,且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成為著名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SPARQ」與「Sparco」在美國併存註冊之註冊證、宣誓書公證影本及其附件中譯文、「SPARQ」身體素質測試及訓練活動照片及ESPN網站報導、「SPARQ」與「SPARCO」二商標世界各國併存註冊一覽表、「SPARQ」與「SPARCO」世界各國爭議案件一覽表及「SPARQ」之爭議案件獲勝附節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冊第96至308頁,本院卷第2冊第1至112頁)。
惟其中並無系爭商標在我國使用或銷售之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至二造商標在他國併存註冊一節,因各國國情、二造商標在他國之使用狀況及商標法制仍有差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月28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