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
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7,600元(計算式:汽車市價506,000元+罰鍰21,600元=527,600元。每日賠償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與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東晏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5,73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5年度救字第10號)│├──┼───────┼──────┼─────────────┤│二│訴訟費用│8,265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5年度救字第10號)│├──┼───────┼──────┼─────────────┤││總計│13,995元││├──┴───────┴──────┴─────────────┤│訴訟費用負擔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1)訴訟標的價額:527,600元││原告第一審勝訴,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21,600元││原告第一審判決敗訴而經其上訴部分之金額:506,000元││(2)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730×21,600/527,600=229元││(3)原告應負擔:229×4/5=183元││被告應負擔:229×1/5=46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730×506,000/527,600=5,501元││(2)原告應負擔:5,501×1/2=2,750.5元││被告應負擔:5,501×1/2=2,750.5元││(3)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8265元││(4)原告應負擔:8,265×1/2=4,132.5元││被告應負擔:8,265×1/2=4,132.5元││(三)結論:││(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183+2,750.5+4,132.5=7,066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46+2,750.5+4,132.5=6,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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