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國庭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油參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錢國庭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國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經查獲止,在同一臉書網頁販賣相同電子菸油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販賣,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並無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僅19歲,思慮較淺,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僅5日,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即將服兵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菸油3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33號被告錢國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國庭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菸油每罐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6罐後,於同年9月5日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並在臉書網頁上,欲以菸油1罐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菸油3罐,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網路臉書販售上開扣案菸油為警查獲,伊不知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按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