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4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年3月23日),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長虹通訊行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供該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1年6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電話,分別向 李欣樺 、 丁睿 洋(原名 丁瑞東 )、 盧姿 妤詐稱提供工作機會,要求李欣樺、 丁睿洋 及 盧姿妤 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致李欣樺等人陷於錯誤,李欣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號自稱「 張楓富 」之成年男子,丁睿洋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號自稱「張楓富」之成年男子,盧姿妤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 壢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取自其前配偶賴 振義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號自稱「 許宗輝 」之成年男子,嗣前揭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欣樺、丁睿洋及盧姿妤提供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蔡儀靜 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欣樺、丁睿洋及盧姿妤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蔡儀靜等人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長虹通訊行,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以300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找工作,但對方卻叫伊去辦門號,因為缺錢就辦了門號,並且把門號賣給對方,對方說是要作為房屋仲介使用,伊就相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3日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長
虹通訊行,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以300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1年6月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電話,分別向李欣樺、丁睿洋(原名丁瑞東)、盧姿妤詐稱提供工作機會,要求李欣樺、丁睿洋及盧姿妤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致使李欣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號自稱「張楓富」之成年男子,丁睿洋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號自稱「張楓富」之成年男子,盧姿妤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取自其前配偶 賴振義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絡電話為上開0000000000號自稱「許宗輝」之詐欺成年男子,嗣上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欣樺、丁睿洋及盧姿妤提供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蔡儀靜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欣樺、丁睿洋及盧姿妤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第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20-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樺、丁睿洋、盧姿妤、賴振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3-4頁,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2年度核交字第2650號卷第2-11頁,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5-25、35-44、50-61頁)、暨被害人即證人蔡儀靜、 陳寶如 、 張遠虹 、 陳靜姬 、 何汾美 、 邱佩珊 、 鄭如婷 、 柳秀玲 、 陳韋菱 、 林秀凌 、 楊禮各 、 吳政霖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11-13頁,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25-29頁,白河分局偵查卷一第99-100、122-123、150-152、200-204、225-226、卷二第255-
256、286-288、332-334、375-376頁),此外,並有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查詢紀錄、李欣樺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李欣樺之網路及時通對話紀錄、丁睿洋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及存款戶約定書、丁睿洋宅急便收執聯、盧姿妤宅急便託運單、盧姿妤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緣表暨對帳單、玉山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賴振義申辦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銀行埔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蔡儀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陳寶如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張遠虹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陳靜姬之匯出匯款憑證、何汾美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邱佩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鄭如婷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柳秀玲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韋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秀凌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楊禮各之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政霖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第9頁及反面,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21至第26頁反面、第34-5
6頁、第64頁及反面,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
6頁、第30頁及反面、第39頁、第40頁、第48頁,臺南地檢
102年度核交字第2650號卷第23-24頁、第35-37頁、第40-48頁、第51-52頁、第54-55之1頁,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1、101、104-105、124、127、153、161、16
3、205、208、227、280、234、卷二第257、260、
290、293、337-338、340、343、356、377、387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交付電話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
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非無可能係以該蒐集之門號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且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友人突然變故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存入款項或面交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甚為猖獗,此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該通聯紀錄不易遭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供承對方係以供作房屋仲介使用為由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供他人規避追查之用,顯係有意為他人隱瞞身分逃避查緝,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惟其提供助力予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自難辭應負之幫助詐欺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向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李欣樺等數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被害人盧姿妤及附表編號4至12陳靜姬等人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李欣樺等人既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13號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97年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提供之前揭門號SIM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尚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及匯入帳戶│├──┼────┼───────────┼─────┼─────────┤│1│蔡儀靜│101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101年6月│匯款3萬元至李欣樺││││於MSN網路聊天室,一名│13日下午12│上開華南銀行松山分││││綽號 陳明傑 網友徉稱投資│時許│行帳號「000-000000││││香港賽馬公司││556640」帳戶│├──┼────┼───────────┼─────┼─────────┤│2│陳寶如│101年6月1日於MSN網路聊│101年6月12│匯款2萬元至丁睿洋││││天室,一名綽號 吳奇 網友│日下午2時│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徉稱投資香港六合彩│53分│行帳號「000-000000││││││683」帳戶│├──┼────┼───────────┼─────┼─────────┤│3│張遠虹│101年6月初於MSN網路聊│101年6月12│匯款1萬元至丁睿洋││││天室,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日下午3時│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網友徉稱注簽香港六合彩│29分│行帳號「000-000000││││││683」帳戶│├──┼────┼───────────┼─────┼─────────┤│4│陳靜姬│偽稱其乾妹妹 李麗嬌 急需│101年6月4│匯款13萬元至盧姿妤││││資金│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611502││││││39078」帳戶│├──┼────┼───────────┼─────┼─────────┤│5│何汾美│佯稱作業系統錯誤,造成│101年6月4│匯款29,860元至盧姿││││分期付款交易,需操作自│日下午7時│妤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動櫃員機更正之虛偽訊息│52分│嘉義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000」││││││帳戶│├──┼────┼───────────┼─────┼─────────┤│6│邱佩珊│佯稱簽收錯誤,造成分期│101年6月4│匯款2萬111元至盧││││付款交易,需操作自動櫃│日下午7時│姿妤上開華南商業銀││││員機更正之虛偽訊息│25分│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佯稱簽收錯誤,造成分期│101年6月4│匯款1萬7,082元至││││付款交易,需操作自動櫃│日下午7時│盧姿妤上開玉山商業││││員機更正之虛偽訊息│59分│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帳戶│││││││├──┼────┼───────────┼─────┼─────────┤│7│鄭如婷│佯稱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01年6月4│匯款1萬9,919元至││││分期付款交易之虛偽訊息│日下午7時│盧姿妤上開華南商業│││││5分│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帳戶│││││││├──┼────┼───────────┼─────┼─────────┤│8│柳秀玲│佯稱操作錯誤,造成分期│101年6月5│匯款2萬9,980元至││││付款交易,需操作自動櫃│日下午8時│賴振義上開彰化商業││││員機更正之虛偽訊息│27分│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佯稱簽收錯誤,造成分期│101年6月5│匯款3萬元至賴振義││││付款交易,需操作自動櫃│日下午9時│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員機更正之虛偽訊息│11分│埔心分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帳││││││戶│││├───────────┼─────┼─────────┤│││佯稱簽收錯誤,造成分期│101年6月5│匯款1萬5,000元至││││付款交易,需操作自動櫃│日下午9時│賴振義上開華南商業││││員機更正之虛偽訊息│25分│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9」帳戶│├──┼────┼───────────┼─────┼─────────┤│9│陳韋菱│佯稱付款方式錯誤,需操│101年6月5│匯款1萬987元至賴││││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日下午10時│振義上開彰化商業銀││││款交易之虛偽訊息│22分│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林秀凌│佯稱收貨帳戶誤為分期付│101年6月5│匯款2萬9,983元至││││款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7時│賴振義上開華南商業││││機終止交易之虛偽訊息│56分│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9」帳戶│├──┼────┼───────────┼─────┼─────────┤│11│楊禮各│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2萬9,647元至││││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8時│賴振義上開華南商業││││機確認之虛偽訊息│28分│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9」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2萬8,037元至││││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9時│賴振義上開台新國際││││機確認之虛偽訊息│32分│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119」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9,019元至賴振││││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9時│義上開台新國際商業││││機確認之虛偽訊息│37分│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2萬7,000元至││││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11時│賴振義上開台新國際││││機確認之虛偽訊息│25分│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119」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3萬元至賴振義││││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11時│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機確認之虛偽訊息│31分│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9」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3萬元至賴振義││││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11時│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機確認之虛偽訊息│49分│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9」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3萬元至賴振義││││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11時│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機確認之虛偽訊息│51分│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9」帳戶│││├───────────┼─────┼─────────┤│││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變成分│101年6月5│匯款2萬1,000元至││││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11時│賴振義上開台新國際││││機確認之虛偽訊息│53分│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119」帳戶│├──┼────┼───────────┼─────┼─────────┤│12│吳政霖│佯稱網購付款方式誤為分│101年6月5│匯款2萬9,987元至││││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日下午8時│賴振義上開華南商業││││機解除之虛偽訊息│12分│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9」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