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隆選任辯護人王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隆基於放火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9月20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下簡稱被告住處)陽台,以預先備妥之酒精裝於玻璃瓶內,並在瓶口插有衛生紙作為引信,且於瓶外黏有品牌為新樂園香菸一支,嗣將衛生紙點火後即往外丟,而引燃火勢,致火勢延燒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並致附表所示之物不堪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罪無非係以被告黃政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其山 、 黃林寶珠 、 黃子青 、夏忠遠、 周明琨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I11I20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火災現場模擬比對照片18張、現場照片8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覺得是警察對伊挾怨報復,因為警察一開始來找伊時,有惡劣的言行舉止,且威脅恐嚇,伊有去向議員投訴,議員有去找過他們的主管,後來警察就一直要辦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另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提及之監視器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火源係由被告住家所出,由監視器角度所示,被告住家相鄰兩戶,上下鄰近樓層均有可能為火源出現地點;另相鄰幾戶均為開放式陽台,而被告住處後陽台掛有球網避免所飼養之貓走失,故無法從孔洞投擲黏有菸蒂之玻璃瓶;又本件附有菸蒂之玻璃瓶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製作,係警方報復性辦案,且扣案黏貼於玻璃瓶上之新樂園香菸係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之品牌,無從特定係出自被告所丟擲等語,為被告提出抗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
五、經查:
㈠、本件發生火災之引火源確係來自於被告住處之後陽台,且本件係人為縱火:
⒈查本件發生火災之引火源係來自於被告住處之後陽台乙節,
此經本院勘驗該停車場(即遭縱火地點)監視錄影機錄得檔案「寶山街22號旁_00000000_0150.avi」後發現:疑似火苗之物自建築物內伸出,旋落下開始燃燒,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質之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側面拍攝停車場,而引火源係自1樓後陽台出現後旋落下燃燒等情,另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各1樓住戶後陽台之防盜裝置後顯示:被告住處之右側住戶後陽台係裝設鋁窗完全封閉後陽台,另被告住處左側住戶則係裝設小格之鐵窗覆蓋後陽台,僅被告住處之後陽台係開放式陽台,並無裝設防盜設施,是以被告住處左、右兩戶均難以擲出引火源。另經本院勘驗遭縱火處後方社區游泳池之監視錄影機所錄之影片檔案「冠倫游泳池.DV4」發現:疑似火苗之物由建築物內拋出後,由上往下掉落,落下之範圍瞬間一亮,並於數分鐘後火勢漸趨猛烈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本院復比對承辦警員持黃色旗幟、發光棒分別於日間、夜間在被告住處後陽台後方之停車處標記,旋以上開游泳池監視錄影機所錄得之畫面及照片兩相對照後顯示,引火源出現位置確係位於被告住處後陽台無訛。又依據縱火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處後陽台下方位置所停放之機車燒毀情形最為嚴重,此有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兼衡以被告住處後陽台下方之牆面磁磚因受熱而呈現一「倒V字型」之磁磚脫落燃燒痕跡,其上方磁磚亦因起火燃燒故受熱燻黑最為嚴重,此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91頁),由此可徵被告住處後陽台下方應為引火源落地後最初燃燒之起火點無訛。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後方通道東側中央一段(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處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為證(見偵字卷第75頁反面、第83頁反面)。而依前所述被告住處之左、右側住戶倘欲投擲引火源起火點(即被告住處後方之停車場)縱火,受限於所裝設之鐵窗、鋁窗,勢必需探出身體至防盜設備外向側面投擲始有可能造成該起火點之位置於被告住處後方,惟經本院勘驗所錄得畫面,均未見有此一情形,由此亦徵引火源應係自被告住處後陽台擲出後旋即落下,並於被告住處後方停車場所停放機車間開始燃燒,應屬無訛。是以,本院經綜合判斷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燃燒痕跡及鑑定意見後,認該引火源確係自被告住處之後陽台擲出,本件係人為縱火無誤。
⒉本件辯護人雖以:監視器照片模糊不清,與被告住處相鄰兩
戶,上下鄰近樓層均有可能係為火源出現地點,且被告住處後陽台掛有球網以避免所飼養之貓走失,後該球網因當天失火遭燒毀,僅餘有殘餘部分,故被告無從投擲火源等語,為被告提出抗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並提出掛有殘餘球網繩線之照片4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雖略為模糊,惟尚未至不能辨認之程度,況經本院綜合比對2監視器畫面、現場燃燒痕跡及左右各戶之現場狀況後,足認引火源係自被告住處後陽台所擲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殘餘球網照片所示,上開殘餘球網呈灰白色,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衡以該照片中所示後陽台壁面磁磚及瓦斯管線均因燃燒後呈現灰黑色,倘於本件失火當晚被告住處後陽台裝設有球網,而該球網已因當晚失火而部分燒毀,則殘餘球網之繩線又豈有可能完全無遭煙薰而呈現灰白色,況該殘餘球網之殘餘繩線亦無因燃燒而邊緣有燒融、焦黑之痕跡,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晚被告住處後方陽台掛有球網,惟因當晚失火球網已經燒毀等語,已難採信。又依證人即案發當天早晨前往遭縱火地點蒐證之員警周明琨證稱:伊當天到場後,從外側看並沒有看到羽球網,另從外面看也沒有看到掛著類似尼龍繩燒焦的痕跡,但伊沒有從裡面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而證人即員警 吳豪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當晚凌晨三、四點有進入被告住處拍照,因為被告住處也是火災現場,所以有進入拍照;隔天下午伊又有前往被告住處,經過同意後進入,當天沒有看到該處後陽台有網狀燃燒的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由此益徵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因員警一開始來找伊時,有惡劣的言行
舉止、威脅恐嚇,伊有向議員投訴,所以警察對伊挾怨報復,一直要辦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惟查,經本院勘驗警員進入被告住處查訪之錄影光碟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係由被告之父黃其山應門,警員於見面時立即表明其警察身分,且表示想要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調查,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時亦已徵詢被告之父黃其山,且經其同意而進入屋內,雖其間警員不斷勸說被告之父黃其山,並表示:該次前往被告住處是要給被告一個機會,且監視器有拍攝到火源等語,惟就警員勸說此節係偵查手段之一,況勸說過程警員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且本件確有監視器攝錄畫面在卷足憑,是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亦非師出無名,自難謂警員查訪過程有何不法。又員警進入被告房間之過程,係經員警詢問被告之父黃其山後,被告之父黃其山主動開門攜同警員進入房內,甚且員警進入被告房內後更主動表示「如果想睡就睡,如果要配合就講個東西,我們不吵你」等語,亦難認有何非法搜索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綜上足徵警員早於進入被告住處前,即已先行勘驗監視器畫面,懷疑火源係自被告住處之後陽台擲出,因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並於得屋主同意後進入,於此時點,警員根本尚未遭被告投訴,又豈有挾怨報復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雖本件可認定引火源係自被告住處之後陽台擲出,惟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擲出:
⒈查本件雖得以認定引火源係自被告住處後陽台擲出,惟當天
晚間在屋內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父黃其山、被告之母黃林寶珠、被告之姊 黃湲茹 、被告之妹黃子青、被告之堂姐 黃玉雪 等人,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火警發生當晚伊父親在上廁所,伊母親及姐姐在看電視,伊妹妹及堂妹在伊妹妹的房內玩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其山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蹲馬桶、伊太太和女兒在客廳看電視,伊兒子在房內看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林寶珠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當晚和黃湲茹在客廳看電視,黃子青和黃玉雪在黃子青的房內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證人即被告之妹黃子青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伊與黃玉雪在房內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證人即被告之姐黃湲茹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當時和伊母親在客廳看電視,伊父親在上廁所,伊弟弟(即被告)在房內看電腦,伊堂姐與伊妹妹在房內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由此足徵案發當晚被告住處並非僅有被告1人在內,自難僅憑引火源係從被告住處之後陽台擲出,即率爾推論係被告所為,而仍需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⒉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前揭縱火犯行所憑之證據,最主要係
以於火災現場所扣得黏貼新樂園菸蒂、盛裝酒精之玻璃瓶1只、被告煙灰缸內所放置新樂園菸蒂、證人 皇甫 正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其山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為據。然查,本件扣案裝有酒精之玻璃瓶1只,經送驗後並無驗得任何指紋;另黏貼於上開玻璃瓶上之新樂園菸蒂經送驗後,亦未檢測出DNA型別可供比對,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
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分局轄內○○街00巷0號後方防火巷火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32頁),是以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將該裝有酒精、黏貼有新樂園菸蒂之玻璃瓶投擲於該處之人。
⒊又證人 皇甫正 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號1樓住戶黃政隆是抽新樂園這個牌子的香煙,因為黃政隆常到管理室外跟伊一起抽菸,所以 伊才 知道。黃政隆通常都是抽駱駝牌比較多,除非沒有駱駝牌的才會抽新樂園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證人黃其山亦證稱:被告都是抽駱駝牌的香煙,駱駝牌的抽完以後,伊會幫被告買新樂園的香煙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惟新樂園品牌之香煙係一般市面量產且公開販售之香菸,任何人均得購買、吸食,雖被告確曾吸食該品牌之香煙,惟該菸蒂上並無採得任何可資識別之DNA型別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此即將火災現場之新樂園菸蒂與被告相互連結。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引火源自被告住處後陽台投擲出後,旋落地燃燒,並於數分鐘後引發火災等情已如前述,倘扣案之酒精瓶及菸蒂確係引火源,則該玻璃瓶豈有可能於造成火災後仍全未破裂並呈裝酒精於玻璃瓶內?另倘該菸蒂係起火之原因,則以菸蒂之易燃性,勢必將隨同大火燃燒而化為焦灰,又豈會如扣案物照片般如此完整?由此可知,扣案裝有酒精之玻璃瓶及新樂園菸蒂並非係引起火災之引火源,自被告住處後陽台擲出之引火源另有他物,且該引火源已因火災而燒毀。故縱使該扣案菸蒂與被告所吸食之香菸同品牌,亦難僅憑此即推論本件火災係被告所引起。
⒋此外,公訴人就本件火災係被告所造成乙節,並無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雖本院得以認定本件係人為縱火且引火源係自被告住處後陽台所擲出,惟案發當晚被告住處有多名在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燒毀物品│├──┼───┼───────────────────┤│1│ 鄭奕保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 胡玉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3│ 許凱汝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4│ 柯玉霞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BNN-218號││││重型機車│├──┼───┼───────────────────┤│5│ 廖鈴萱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6│ 王俊雄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7│ 陳伊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8│ 黃秀梅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9│ 魏至潔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 陳筱楓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1│ 江玉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2│ 朱家成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3│ 張秋梅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4│ 林彥儒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5│ 李舒綺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後陽│││ 黃銘賢 │台衣物、廚房鋁門及房間三扇鋁窗│├──┼───┼───────────────────┤│16│ 張曉慧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紗窗││││破裂、衣物毀損及洗衣機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