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吳秋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6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合計1.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等物(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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