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持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王奕良 證稱該把鑰匙係本案遭竊機車換鎖前之鑰匙,核與被告供稱係家中取得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且依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扣案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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