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訴人戊○○○
乙○○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李蒼棟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桃園縣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且已另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之所有權登記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及行政訴訟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核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