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琴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玉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 劉睿和 簽署之和解契約書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琴(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睿和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
,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利用告訴人有意與自己穩定交往之企盼,虛偽杜撰母親因病急需求營養補給、醫療照顧、自己面臨母親即將病逝需求喪葬費用及心理支持之情境,施用詐術取得前揭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偵查中一度坦承部分情節,於原審全盤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狀況,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原在舒壓會館工作、月收入10幾萬元,與母親、姊姊、弟弟及女兒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達104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參酌該和解契約書第4條已表明告訴人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