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培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培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王瀅嵐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頁面,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並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
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其諒解,俱如前述,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