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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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錫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錫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錫基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工地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馮錫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錫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原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對被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7782D),係於107年6月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使用次數為第66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3、6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4日警交字第1080049165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107年6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考,該酒測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可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第1、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第3項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涉及被告犯罪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宣告徒刑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自我行為,然距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故意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雖以本件施測數值,經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公差後,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不得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原審在施測儀器經檢驗合格,且無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形下,逕行減除公差數值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於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可議,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01年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未見警惕,一再犯相同罪名之罪,素行欠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幸未生交通用路人傷亡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年事已高,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已婚,與妻子及兒孫同住,目前擔任油漆工而以打零工方式維生、收入不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認檢察官於原審時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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