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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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7號上訴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上訴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黃阿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張鶯珠 (即 彭錦房 之繼承人) 彭紹恩 (即彭錦房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得倫 (即彭錦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郭登富 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登富即大登法律事務所(下稱郭登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前聲請對被上訴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漢燁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案),於民國97年2月15日核發禁止漢燁公司向郭登富收取所保管該公司之客源、公司動產(含生財設備)競標之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6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郭登富亦不得對漢燁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已對郭登富、漢燁公司發生扣押之效力,郭登富不得就系爭款項為處分。 嗣伊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燁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4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案),於同年
5月29日核發禁止漢燁公司向郭登富收取債權,郭登富亦不得對漢燁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及伊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執松字第237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燁公司、被上訴人黃金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7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3日核發禁止漢燁公司、黃金玉不得收取郭登富保管之系爭款項,郭登富亦不得對漢燁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應與第一次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合併。詎郭登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否認有系爭款項存在,並稱其處理漢燁公司之債權分配,已於97年2月21日終結,應係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1
8條第2項、第119條第2項、第33條、第51條、民法第10
2條規定,求為命郭登富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執行處將該金額交予伊受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郭登富應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568萬元,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該執行處將該金額交給上訴人受償。
三、被上訴人郭登富以:伊於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前,已將系爭款項中之446萬8,474元分配予漢燁公司之債權人,且於扣除律師費、代墊費用後,將剩餘之116萬1,42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於同年月21日交予漢燁公司之負責人黃金玉,並未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漢燁公司、黃金玉則以:郭登富已將系爭剩餘款交還漢燁公司,已無保管系爭款項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前以郭登富收受第二案核發之第二次扣押命令後,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對郭登富提起確認漢燁公司對郭登富有
162萬2,011元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1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郭登富提出各該裁判書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73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郭登富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故尚有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其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此與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顯不相同。
倘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人認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自不得訴請第三人將欲扣押之債權金額,逕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己。查上訴人係以郭登富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郭登富應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該執行處將該金額交給上訴人受償,已難認有據。
(二)況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乃以已實施執行行為,尚未經撤銷前,始有合併執行程序之適用。 查萬泰 銀行業已撤回第一案之執行,並由原法院於105年8月16日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見外放之執行卷),已無從與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合併。以故,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應與第一次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合併云云,尚不可採。
(三)又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是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債權時,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查漢燁公司將系爭款項,委由郭登富保管、分配等情,固為郭登富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然第一次扣押命令係於97年2月22日送達郭登富,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該扣押命令係於97年2月22日始對郭登富發生效力。準此,郭登富於該扣押命令到達前,就其保管之系爭款項分配予漢燁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剩餘款交還漢燁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之切結書所示),均未違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可以確定。上訴人空言主張:郭登富就系爭款項之處分,已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前以郭登富收受第二案核發之第二次扣押命令後,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而對郭登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前案判決認定:郭登富因與漢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持有系爭款項,已於97年2月21日與漢燁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經結算所有債權應付款項及各種費用後,已將系爭剩餘款交付漢燁公司負責人黃金玉簽收完畢。郭登富抗辯其於97年2月21日交還漢燁公司系爭剩餘款後,漢燁公司對郭登富已無任何債權,堪可採信等情,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7、70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部分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空言稱:郭登富尚有保管系爭款項云云,洵不足採。
(五)基此,被上訴人辯稱:郭登富未違反第一次扣押命令,已無保管系爭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郭登富否認有系爭款項存在,並以其處理漢燁公司之債權分配,已於97年
2月21日終結,而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郭登富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第2項、第33條、第51條、民法第102條規定,請求郭登富應將其保管漢燁公司之系爭款項,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再由執行處將該金額交給上訴人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