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間經行政處分吊銷,仍於107年3月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136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與下竹圍街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左轉下竹圍街,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力行路2段
136巷方向直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107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第13至16、8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同上卷第17、25至31、37至47、65、67頁)可稽。按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7年11月9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前揭偵查卷第99至103頁)可查,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
間經行政處分吊銷,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前揭偵查卷第51頁)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同有肇事責任之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輕忽他人生命安全,肇生之交通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安檢人員、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雖經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痊癒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迄今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較大尚未達成共識,告訴人並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此部分之事由既經原審一併審酌,即要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綜上,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