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卓和勲
卓和慶 相對人 卓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卓木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木光為聲請人等之父,惟因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等,因認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必要,惟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卓木光因重度失智症,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閱相對人病歷核閱結果,相對人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無行為能力,需長期專人照護。且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相對人卓木光精神狀態,據該局回覆略以:「案主(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份完成身心障礙鑑定,為失智症重度,惟案主非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具當事人能力,然因其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表示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恐不具訴訟能力,無法有效行使訴訟行為。」,有該局105年11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7382900號函附之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個案管理服務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卓木光已無自主意識能力,致無訴訟能力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聲請本件免除扶養義務,顯見與相對人毫無親情可言,更因訴訟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依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個案管理服務個案摘要表所載,原負責照顧相對人之小妹已於105年6月間死亡,其大妹則因患有精神疾病,亦不適任。另相對人之姐 葉卓白雲 則因家人反對出任,亦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相對人之親屬已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本院函詢該局亦表示如無適合親屬合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時,該院願任特別代理人,因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護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