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大均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9行所載之「於108年10月30日2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補充為「於108年10月29日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某處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之末應補充「李大均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李大均於109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其於106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
9日),其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為警方扣得毒品或器具,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驗,且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針筒係其朋友施用後所留下,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其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且該針筒雖經檢驗而沖洗出海洛因成分,足認曾供人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但猶乏充分事證可資認定該針筒確係被告實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33號被告李大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5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則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後,再以101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8年7月10日止,觀護期間再犯刑事案件,惟上開罪刑業已部分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附近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0月30日2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44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針筒1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6292ng/mL)、嗎啡(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575ng/mL)、安非他命(4056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大均之自白│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包(驗餘淨重0.5927公│││院108年12月5日北毒│克)、針筒1支之事實。│││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2.證明送驗粉末2包經檢驗│││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之事實。│││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44公克,驗餘淨重0.5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可見該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而難以分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之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尚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