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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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驗餘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昱德前曾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自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應至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㈡又於10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5號、第4655號、第465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
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接續上開販賣毒品徒刑3年6月執行,應至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復於10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106年3月8日各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3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4日,上開3徒刑、殘刑,自105年7月2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至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於107年7月17日即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8年3月2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晚上9時5分許,背著放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4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顆(毛重0.3公克)等物之斜背包,並將其上開彈匣內裝填有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之改造手槍,插藏在其褲子腰際間一併攜帶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騎乘機車巡邏經過,即欲閃避,因其甫因毒品案件出監,係該管區派出所治安顧慮之記事人口,為警認出見狀察覺有異,遂上前攔下盤查,經通知其祖母 林陳共生 到場後,當場協同在其斜背包內查扣得上開毒品(此等毒品所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案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另案審理中),惟未發覺其插藏在腰際間之上開槍彈。其後為警駕駛警車欲將其帶返派出所處理上開查扣毒品案件,其在途中車上,即向車上警員自首其腰際間尚藏持有上開槍彈,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經警帶返延平派出所後,即將其藏持在腰際間之上開槍彈,取出報繳交給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昱德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上開槍彈均係伊友人「 林衛 」(或稱「 林廷衛 」)於查獲前一天遺留在伊住處,伊發現後在查獲前當天約晚上7點多,打電話給林衛,要他來把槍彈拿走,他到後,伊就與另一友人「 小杰 」一起下樓要把槍彈拿給他時,就遇到巡邏員警過來,當時林衛、小杰均有在場,林衛亦有被盤查身分,之後警察就讓林衛、小杰先離開,伊一人被帶回警局,之後小杰也有到派出所來看伊,並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為被告自首主動報繳,復經證人即警員 蘇盟雄郭子槐 於審理時證述查獲槍彈過程情節明確(見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4至14頁、10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4至10頁),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72453號鑑驗書(扣案槍枝握把上採證之DNA型別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30645號鑑定書、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等槍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槍彈來源意旨云云,惟經證人即查獲警
員蘇盟雄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看到伊就往後跑,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剛出獄,為派出所記事人口,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採尿,但他已有多次通知不到,伊當下在路上看到他,就直覺他是否有其他犯罪,當時他騎機車往下跑,伊就騎機車往下追把他攔下,他就沒有再跑,被告被攔下後,伊有問他為何要跑,但他沒有說,而當時他旁邊並無其他人,被告所稱林衛、小杰等人,伊並不清楚,現場伊並無盤問其他人,之後伊有要求要通知他祖母過來,之後被告亦無提到槍枝是伊朋友的,只有說是伊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6至1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證人證述不符,況被告當時除攜持上開槍彈外,併持有毒品外出,由此亦見與其所辯僅係攜槍彈欲交由友人取回之情,亦屬有間,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既無法提出友人林衛、小杰等人個人真實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故其僅有空言指辯,尚非可採,要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本件被告所藏持於身上之槍彈,係於警方查扣其毒品時
未發覺,而係被告其後於為警駕車帶返警局途中,主動自首供出,並於警帶返警局後,自行自其身上腰際取出報繳交付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主張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郭子槐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4至10頁),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堪認有自首及報繳之事實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前曾㈠於101年間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
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應至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㈡又於10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5號、第4655號、第465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販賣毒品徒刑3年6月執行,應至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㈢復於10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106年3月8日各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4日,上開
3徒刑、殘刑,自105年7月2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至10
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於107年7月17日即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已有多次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復依上所述,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等罪,於警未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衡酌被告本件犯罪及查獲情節,依同條例第18項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屬非法,且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仍非法持有,依法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情節、持有期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中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時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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