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告 潘姵樺
潘姵君 潘姵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潘信榮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潘信榮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潘信榮前積欠伊債務,經聲請並獲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支付命令(後經換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587號債權憑證),命潘信榮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萬6,280元,及其中34萬9,973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迄未清償。潘信榮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旭仁 於108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潘信榮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然其等就系爭房地迄未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見潘信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換價受償,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潘信榮請求變價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潘信榮有前揭債權存在,潘信榮為潘旭仁之繼承人,潘旭仁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587號債權憑證、潘信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次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潘信榮為潘旭仁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然潘信榮怠為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是堪認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潘信榮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旭仁所遺系爭房地為被代位人潘信榮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中之第2層,總面積為47.45平方公尺(含陽台面積5.7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將降低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再參以系爭房地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被代位人潘信榮及被告實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並考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認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潘信榮及被告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代位潘信榮裁判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無論是否同意分割,只要無法達成分割方法協議,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旭仁遺產一覽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80.74平方公│5分之1│││││││││尺││└─┴───┴────┴────┴──┴───┴─┴──────┴─────────┘┌─┬──┬───────┬───────┬──────────────┬─────┐│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號││││建物層次│附屬建物│範圍│├─┼──┼───────┼───────┼──────┼───────┼─────┤│1│3095│新北市○○區○│新北市○○區○│二層:41.72│陽台:5.73平方│1分之1││││○路○巷○○號│○段○○地號│平方公尺│公尺│││││○○樓│││││├─┴──┴───────┴───────┴──────┴───────┴─────┤│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潘信榮│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2│潘姵樺│4分之1││├──┼────┼───────┼─────────┤│3│潘姵君│4分之1││├──┼────┼───────┼─────────┤│4│潘姵蒨│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