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溫珮岑 相對人 溫揚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22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107年度促字第3697號)後,相對人約抗告人私下和解,雙方於107年6月24日對帳後確認抗告人已無欠款甚至多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然相對人卻稱抗告人必須支付律師費,而要求抗告人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名目為車貸,不要押日期,致滋生本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若果屬實,係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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