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資料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更是在5年內的前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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