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趙品清 關係人 陳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標的物所有權人陳莉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0、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陳莉婷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陳莉婷復於107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嗣陳莉婷於⑴103年6月25日⑵104年3月2日⑶104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萬、2,300萬、2,242萬元整,並約定相對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陳莉婷上該借款自⑴108年2月25日⑵108年2月2日⑶108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關係人始終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⑴20,909,336⑵2,518,905⑶19,948,9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陳莉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至108年4月19日止,尚有10,33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2份、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帳卡3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消費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8年5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