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輝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並有固定住所,因膝下無子,且配偶年逾40歲,如待被告出獄恐已無法生育。為此,盼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進行試管嬰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
徒刑16年(已上訴)。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居住戶籍地,且原本同居之母親及配偶均已搬離原租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
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需出所以延續香火乙情,尚非本院考量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