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福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附近的海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21時許,為警偵辦黃○南販毒案件時(黃○南所涉販毒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公訴),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傳喚其製作筆錄並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自101年5月30日起,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海洛因替代療法,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係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仍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3504號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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