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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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82號,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
卡申請書未載明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連同
信用卡片面送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 陳明 在卷,
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嘉義縣,依原告片面之意思,即要求被
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失公平,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
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