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A2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生父A2結婚,為組成完整家庭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收養人願意收養未成年子女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由被收養
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成立之收養契約書等文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2(下同)年7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㈠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希望收養人能取代被收養人生母角色而向法院聲請收養程序,收養人固有善盡母親角色及職責,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養動機並非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反係取代生母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事實,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出養必要性較屬不合理。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監會面交往持保守態度,其收養動機尚有爭議。收養人雖積極投入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規劃合宜生活照顧、就學安排,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交往及婚姻歷程均屬短暫,現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仍處於甜蜜及彼此適應階段,家庭關係、親子教養問題及面臨收養後調適準備等穩定性仍待商榷,現階段辦理收養事宜較為匆促,建議先行暫緩收養程序,觀察與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待收養人累積更多與被收養人同住與教養經驗,以及與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關係更加穩定後,再辦理收養事宜等語,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㈡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之出養動機乃以
收養人取代生母角色,其出養動機顯不適當,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爭議,雖收養人就經濟能力方面觀之,尚無不適任之處。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與生父間婚姻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交往認識、000年0月間與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同住,並於112年4月登記結婚,迄至本件112年5月30日收養聲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與照顧經驗未逾3個月,收養人缺乏實際與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三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婚姻之穩定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度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件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及明確其收養意願,故本院評估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