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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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111年度司繼字第4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丙○○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35年9月20日死亡,距今已數十年,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無法查明;另被繼承人丙○○於41年9月2日遷居日本,91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無法查明。茲因系爭土地迄今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前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為被繼承人乙○、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惟原裁定以被繼承人乙○、丙○○死亡,尚有繼承人,不符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以「繼承人有無不明」為前提,然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而被繼承人乙○、丙○○死亡距今已數十年,系爭土地均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故系爭土地現由臺南市政府列冊管理,並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原裁定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解釋過於僵化,況原裁定以被繼承人乙○、丙○○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原裁定並未查明被繼承人乙○、丙○○死亡時縱有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被繼承人乙○、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乙○、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乙○繼承開始(即35年9月20日)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子女丁○○(57年9月22日死亡)、戊○(57年12月28日死亡)、己○○(72年5月2日死亡)、庚○○(107年1月5日死亡)、辛○○(43年11月3日死亡)、壬○○○(79年1月23日死亡)仍生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45、47、49、51、53頁)可憑;被繼承人丙○○繼承開始(即91年12月9日)時,尚有合法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癸○(104年5月30日死亡)、子○○、丑○、寅○○(101年9月11日死亡)、卯○○(107年3月1日死亡)、辰○○(107年1月10日死亡)、巳○○仍生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71、7
3、75、77、83頁)可查。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乙○、丙○○死亡時,尚有上開所述之繼承人存在,且經本院調查亦無上揭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可稽,堪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丙○○之遺產管理
人,顯於法不合。原審以被繼承人乙○、丙○○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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